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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现代技工学校,田朝晖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冯春富,易同安,田朝晖,重庆市现代技工学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书院16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629-0。法定代表人佘双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廷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冯春富,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冯久,重庆市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同安,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朝晖,男,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万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现代技工学校,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上海大道268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9332-5。法定代表人易同安,系该校校长。上诉人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林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民初字第09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州区五桥新标准幼儿园(以下简称新标准幼儿园)系易同安等出资拟开办的。2014年4月16日,易同安(甲方)与赛林公司(乙方)签订了《水电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新标准幼儿园的应急照明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等水电设备安装承包给赛林公司施工(包工包料)。田朝晖系赛林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冯春富经另一工友伍启胜介绍前往该工地务工。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冯春富在安装弱电的电线时跌落受伤。对于冯春富的受伤过程,当时无目击证人。庭审过程中,冯春富自述用升降单梯作业中,由于升降单梯的升降绳突然断裂,升降单梯缩回,冯春富从离地面约四米高的单梯上触地受伤。冯春富受伤后,经送到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检查后回家,但不见好转,于2014年5月1日送到重庆市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1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骨后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月;2、扶拐下地活动,循序渐进加强患肢功能肌力锻炼;3、每1-2月复查C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年后视情况可内固定取出。4、门诊随访。共计用去医疗费29668.46元,其中由田朝晖前往医院支付了25000元,其余4668.46元由冯春富支付。冯春富在住院期间,田朝晖还支付了5天的护理费计600元。经冯春富委托重庆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春富的伤残程度系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预估为9000元,后续住院治疗时间约三周,出院后尚需休息一月,后期康复费预估为4000元。冯春富支付了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赛林公司对冯春富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春富的伤残程度属十级。赛林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冯春富系农村居民,定残之日55周岁。经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玉安社区居委会证明,冯春富从2012年9月18日起一直在万州区枇杷坪玉安社区万江小区8号1-501室居住至今。同时,冯春富也举示了租房协议、水电费发票、房屋产权证等,以期证明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再查明,一般的升降单梯不但有升降绳,还有安全卡,安全卡起固定作用,升降绳只起辅助固定作用。现代技工学校只是原在新标准幼儿园所在地办学,现已搬迁至塘坊办学。冯春富在原审诉称,易同安是修建新标准幼儿园的出资人,新标准幼儿园未注册登记。田朝晖是承包新标准幼儿园消防工程的包工头。伍启胜是喊冯春富去新标准幼儿园做消防工程劳务的人。冯春富与田朝晖议定工资160元/天。2014年4月28日上午9点左右,冯春富受田朝晖的安排,在新标准幼儿园二楼安装弱电线。冯春富拿来升降楼梯,并按照田朝晖的旨意操作,正在操作时升降楼梯的升降绳突然断了,冯春富从四米多高的楼梯上触地受伤。冯春富受伤后由现代技工学校李校长驾车将其送到重庆市万州区第五人民医院照片后,再送到胡德兴医院治疗了2天,仍不见好转,于2014年5月1日将冯春富送到万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足跟骨后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共计住院161天,于2014年10月8日出院。2014年10月21日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春富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庭审中,易同安提供了与赛林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综上,易同安、现代技工学校将工程承包给无安全资质的田朝晖、赛林公司,为了保护冯春富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易同安、田朝晖、现代技工学校、赛林公司连带赔偿冯春富医疗费29668.46元(其中田朝晖垫付了25000元、冯春富垫付了4668.46元)、护理费21840元[120元/天×(161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30元/天×(161天+21天)]、误工费27680元(160元/天×173天)、残疾赔偿金100864元(25216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易同安在原审辩称,新标准幼儿园是暂定名,正式名称尚未核定,易同安是新标准幼儿园的投资人之一。新标准幼儿园的消防工程是承包给赛林公司的。对于赛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不知情。综上,易同安与冯春富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冯春富对易同安的诉讼请求。田朝晖在原审辩称,新标准幼儿园的水电安装的承包人是赛林公司,田朝晖只是现场负责人。冯春富在承包工地务工属实,但当天并未安排冯春富去放电线,冯春富也没有电工资质。出事时,冯春富一人在场,冯春富是如何受的伤不清楚。冯春富自述楼梯的绳子断了跌落地上受伤,该工地并未提供楼梯,也不清楚楼梯从何而来。综上,本人不是分包人或转包人,仅是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本人对冯春富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冯春富医疗费25000元,因此,为了保护田朝晖的权利,反诉要求冯春富返还田朝晖所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重庆市现代技工学校在原审辩称,本校原在新标准幼儿园所在地办学,现在办学地点已迁到塘坊。新标准幼儿园与本校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本校也没有什么李校长。因此,本校与冯春富受伤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冯春富对本校的诉讼请求。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审辩称,本公司承包新标准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属实,田朝晖是本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冯春富在本公司承包的新标准幼儿园工地务工属实。对于冯春富如何受伤,本公司不清楚。对于冯春富的诉讼请求,冯春富系农村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伤残等级应当按照重新鉴定意见确认。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冯春富在原审反诉辩称,冯春富认为田朝晖与赛林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冯春富的损失,即使田朝晖仅是赛林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故发生后,田朝晖支付医疗费,也应是职务行为。因此,田朝晖反诉主张返还垫付的医疗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田朝晖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易同安将新标准幼儿园的水电安装发包给赛林公司,双方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田朝晖以及赛林公司均认可田朝晖系赛林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且冯春富也未举证证明田朝晖系该工程的承包方或分包方,因此,赛林公司应当是冯春富的劳务接受方,应当对冯春富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春富作为一个从事水电安装的工人,应当对劳动工具是否安全负有检查注意义务,然而冯春富自述由于升降单梯的升降绳断裂,致使缩回使其从四米高处触地受伤。根据一般的升降梯的结构,升降梯的固定是以安全卡固定,升降绳是用于楼梯的升降,客观上也有一定的辅助固定作用。然而升降绳断裂就造成了升降梯的缩回,从此可以推断冯春富所使用的升降楼并未置于安全卡内。因此,冯春富的触地受伤,冯春富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就其事故的成因及原因力的大小,由冯春富承担20%的责任,赛林公司承担80%的责任。易同安虽系工程的发包方,但对发包及事故发生均无过错,因此对冯春富不承担责任。现代技工学校虽原在事故地办学,但已迁址,与工程之间无关联,与冯春富受伤也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冯春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田朝晖在工地是履行职务行为,与冯春富的损害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不承担责任。对于田朝晖反诉冯春富返还垫付医疗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田朝晖系工地现场负责人,履行其职务行为,因此冯春富在工地受伤后,前往垫付医疗费,也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范围。同时货币是种类物,田朝晖也未举证证明垫付医疗费系个人行为。因此田朝晖的反诉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冯春富举示的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的鉴定,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于冯春富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十级,应以重新鉴定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冯春富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9668.46元(其中田朝晖前往垫付25000元、冯春富垫付4668.46元);2、护理费,对于冯春富主张的住院161天予以确认。对于冯春富主张的后续住院治疗期间21天,予以一并调整。护理时间确定为182天,其中田朝晖支付原告住院5天的护理费600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护理费,一审法院以当地护工标准予以确认。冯春富住院护理费确定为12990元(70元/天×177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30元/天×(161天+21天)];4、误工费,对于冯春富主张误工时间173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标准,冯春富未举证证明其享有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7318.48元(36539元/年÷365天×173天);5、残疾赔偿金,冯春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居委会证明及相关租房协议、水电费收据等可以证明冯春富在城镇居住了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6、后续治疗费9000元;7、康复费4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21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对于赛林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因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故该鉴定费由冯春富承担。对于田朝晖前往医院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00元以及赛林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000元,应在赛林公司的赔偿款项中品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冯春富医疗费29668.46元、护理费1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4元、误工费17318.48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康复费4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31694.94元,由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冯春富105355.95元,其余部分由冯春富承担。二、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冯春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列一、二项,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冯春富108355.95元,品除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600元、重新鉴定费1000元,还应赔偿冯春富81755.9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冯春富要求重庆市现代技工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冯春富要求易同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冯春富要求田朝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冯春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田朝晖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由冯春富承担273元;由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93元。该费用冯春富垫付,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冯春富。反诉案件受理费213元,由田朝晖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2014年4月28日受伤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只有居委会证明,难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城镇居住。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冯春富在二审中辩称:冯春富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有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水、电、气发票等,足以证明在城镇居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冯春富在庭审中陈述他是在赛林公司施工现场从事弱电安装时,因升降楼梯绳索断裂致其跌落受伤。因冯春富受伤时没有其他人在场,故导致其受伤经过无目击证人。但结合冯春富事发后被他人送往医院检查、回家治疗、万州区中医院对其伤情的诊断及治疗以及施工现场负责人田朝晖为其垫付医疗费、支付工资及请人护理的事实,能够印证冯春富系在施工现场作业时受伤的事实,故赛林公司上诉认为冯春富受伤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冯春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冯春富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街道玉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缴纳水、电、气的相关发票等证据,拟证实冯春富虽为农村户口,但受伤前已在城镇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对此,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交有李伟、伍启胜的书面证明,拟证明冯春富在重庆市万州区驸马老家居住。因该二人均属赛林公司雇请的工人,且未出庭作证,权衡双方对此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冯春富所提交的证据不仅有国家机关的证明,还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证明力明显大于赛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冯春富受伤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冯春富自2013年期间在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万州分公司工作的证明、工资表以及受伤时在赛林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务工的事实,冯春富的残疾赔偿金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形。原判对此认定及判决正确。上诉人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717.56元,由上诉人重庆赛林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