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馆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馆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殿英,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唯一独任审判,书记员刘金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馆陶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孩杜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致使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根本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日常琐事发生争议。故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婚生儿子杜某乙出生,被告本应珍惜天伦之乐、疼妻爱子,被告整日嗜赌成性,对家中事务不管不问,经多人规劝未见好转,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证明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以上二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婚姻情况及子女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10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杜某乙,××××年××月生育女孩杜某丙。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儿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杜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共同养育两个子女,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体谅、包容。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均属日常生活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了给予双方和好的时间和机会并考虑到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以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人民币,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章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金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