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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杨艺庆与苏法展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3028号原告杨艺庆,男,1966年11月8日,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代理人蔡明礼,福建合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法展,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杨艺庆与被告苏法展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艺庆之委托代理人蔡明礼依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法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艺庆诉称,自2010年起,被告苏法展陆续向杨艺庆购买饲料。2013年12月25日,经双方结算确认,苏法展尚欠杨艺庆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70367元,有苏法展签名确认的欠条为证。之后,苏法展仅偿还9200元,至今尚欠261167元。后经杨艺庆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杨艺庆起诉,请求判令:1、苏法展偿还杨艺庆货款26116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苏法展承担。被告苏法展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法展向原告杨艺庆购买饲料。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苏法展尚欠杨艺庆货款270367元,苏法展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该欠条载明:“兹本人苏法展欠杨艺庆饲料款人民币贰拾柒万零仟叁佰陆拾柒元整。此据欠款人:苏法展身份证号:××2013年12月25日”。之后,苏法展向杨艺庆支付货款9200元。经催讨,苏法展未再付款,杨艺庆遂起诉,诉讼请求如上所述。庭审中,杨艺庆述称,苏法展自2010年开始向其购买饲料;杨艺庆根据苏法展的电话订货准备货物并送至苏法展指定地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5日,双方对账,苏法展出具欠条一张以确认其尚欠货款270367元;出具欠条后,苏法展仅偿还92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杨艺庆举示的欠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当庭举证,并经本院审查、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艺庆与被告苏法展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苏法展于2013年12月25日于欠条中确认其尚欠杨艺庆货款270367元,杨艺庆举示了欠条原件,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出具欠条后,苏法展仅支付9200元,至今尚欠杨艺庆运费261167元,既有悖诚信,又构成违约。故杨艺庆有权要求苏法展支付所欠货款261167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杨艺庆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法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艺庆货款人民币2611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杨艺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2609元,由被告苏法展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 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苏秋祝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