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中刑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胡某某、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张某某,尹甲,杨某甲,杨甲,杨乙,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中刑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5月28日生于保山市隆阳区,彝族,农民。诉讼代理人温建祥、杨晓雪,云南兰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8月13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学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男,2000年9月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学生。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次子。法定代理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乙,曾用名张甲,男,1973年5月10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尹某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乙之父。共同诉讼代理人张霞,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57年9月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尹某甲之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甲,男,1983年10月29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尹某甲之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乙,男,1986年2月6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本案被害人尹某甲之次子。共同诉讼代理人魏雪艳,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女,1963年3月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女,1977年9月12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1975年5月1日生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云龙县,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共同诉讼代理人杨应美,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女,1954年7月28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白族,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魏雪艳,保山市隆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76年2月18日生于保山市隆阳区,彝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尹甲、尹乙、杨某甲、杨甲、杨乙、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隆刑初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案刑事判决未发生上、抗诉情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原审被告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明知绿色长安牌SC6350C小型普通客车已注销仍进行买卖,由胡某某与杨某某购买后驾驶。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车并搭载被害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由本区瓦马乡瓦马街向谷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瓦马村至谷米村道路K3+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有效路面翻滚至路外山体边坡上,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尹某丙、尹某丁、张某甲、段某某均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肇事车辆系杨某某未定期检审且已注销的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存在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尹某某系头部受钝性外力致脑颅损伤死亡;被害人尹某甲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致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被害人尹某乙此次受伤致双侧肋骨15处骨折,外伤性血气胸伴部分肺不张及实变,T8、9、12椎体骨折及L1、5椎体横突骨折,左胫骨骨折累及胫骨平台,左侧肩胛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左上肢功能丧失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T8、9、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0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害人尹某丙此次受伤至双侧肋骨12处骨折、外伤性血胸、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内外踝骨骨折并踝关节半脱位,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右上肢功能丧失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14根肋骨骨折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下肢功能丧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害人张某甲此次受伤致右侧肋骨7处骨折,L1-3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及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段某某此次受伤致右侧肋骨3处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瘢痕累计长度达31.5厘米,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被分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胡某某向被害人尹某某的家属尹甲、张某某、尹乙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向尹某甲的家属杨某甲、杨甲、杨乙支付各项费用15000元,向尹某乙支付各项费用4000元,向尹某丙支付各项费用4000元。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据以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将已注销的车辆卖给被告人胡某某,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张某某、尹乙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被抚养人尹乙的生活费9488元;3、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156806.50元,扣除已获赔的15000元,剩余141806.50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甲、杨乙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122820元;2、丧葬费24498.50元,合计147318.50元,扣除已获赔的15000元,剩余132318.50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86191.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3、护理费2964元;4、误工费7980元;5、伤残赔偿金45443.4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47779元,扣除已获赔的4000元,剩余143779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73478.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护理费2280;4、误工费8056元;5、伤残赔偿金41758.80元;6、司法鉴定费1300元。合计129873.38元,扣除被害人家属已获赔的4000元,剩余125873.38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2208.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3、误工费1292元;4、护理费1292元。合计26492.16元。依法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548.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护理费988元;4、误工费988元。合计13824.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张某某、尹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6806.5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二、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甲、杨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47318.5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三、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47779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四、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29873.38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五、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6492.16元;六、由被告人胡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3824.10元。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本案肇事车辆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其将该车卖给胡某某时是以废铁形式卖的,并明确告知其不能用来载人。该车已实际的、完全的由胡某某进行管理,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完全由胡某某承担。且受害人搭乘无牌照车辆也有过错。一审判决本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代理人意见,本案肇事车辆已注销,实际车主是胡某某,被注销车辆发生肇事后原车主是否担责法律无明文规定,受害者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判,判决上诉人杨某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一致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5月将其所有的绿色长安牌SC6350C小型普通客车以发动机报废、该车灭失为由申报车辆注销并获批准。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车已经注销的情形下仍对该车进行买卖,约定售价4160元,胡某某实际支付160元。后胡某某将停放在杨某某摩托车修理店旁的该微型车开走,之后将该车后排座位撤下,自述便于拉运农材料。2014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该车并搭载被害人尹某某、尹某甲、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由本区瓦马乡瓦马街向谷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瓦马村至谷米村道路K3+4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左侧有效路面翻滚至路外山体边坡上,造成被害人尹某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尹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尹某乙、尹某丙、张某甲、段某某均受轻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受害人因此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对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及证据采信经由一审开庭时举证、质证,上诉人杨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列举。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将已经注销、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转让给原审被告人胡某某,进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二死四伤的严重后果,对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依法应由胡某某、杨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杨某某关于该肇事车辆已经注销、不属车辆所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其关于六名受害人乘坐无牌、无座车辆的行为存在过错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该案尹某乙、尹某丙等六名乘车人虽然对交通事故不承担刑事上的过错责任,但几名受害人均为成年人,明知该车无牌照、无座位、也非营运车辆而仍然乘坐,缺乏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在民事上存在过错责任,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刑初字第8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甲、张某某、尹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5445.2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三、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甲、杨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17854.80元(含已支付的15000元);四、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各项经济损失118223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五、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丙各项经济损失103898.70元(含已支付的4000元);六、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21193.7元;七、由原审被告人胡某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59.3元。上述损失赔偿均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杜 云审判员 张艳昌审判员 安 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梧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