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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2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冯爱平与刘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平,刘国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247号原告冯爱平。被告刘国红。原告冯爱平与被告刘国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我借款30000元整,并约定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过年后止。我当天将30000元交付被告,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即时成立。2015年2月23日即农历正月初五借款期限到期,我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时至今日分文未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整。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小马村冯爱平叁万元整,到过年还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放弃第二项主张,不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及本院的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主张由被告归还该30000元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国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冯爱平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翔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方志宏第1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