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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山看守所。辩护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1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甲甲撞到后逃逸,致李甲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交警查获。经罗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3月1日,罗山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为由将被告人李某某行政拘留5日。2015年3月6日,经罗山县公安局鉴定,李甲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知道自己撞了人。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主观上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和必要性,属于驶离现场;2、如果认定李某某构成犯罪,也应认定其主动到交警队的行为属于自首情节;3、本案系被告人疏忽大意造成被告人重伤的后果,主观上虽有一定过错,但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4、被害人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其行为在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4时53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交警大队东100米处时,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李甲甲撞到后逃离现场,致李甲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和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28日被交警查获。经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李甲甲伤情属于重伤二级。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与被害人李甲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李某某一次性赔偿及补偿李甲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黄某甲2015年2月27日证言:事故发生在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45分左右,我打“120”是在14时48分,之后打了“110”。我是做生意的,当时我刚好在外面坐着,听见“嘭”一声响,就抬头看。我看见一个老头被车撞得跳起来了,然后就看不见人了。车停了几秒钟就朝东开走了。我立刻跑到跟前去看,发现老头躺在地上,旁边还有辆自行车。当时自行车也撞坏了,老头躺在地上没动。大概几分钟老头醒了,找他的帽子和眼镜,还要骑自行车走。当时看他比较晕,我们好几个人把他扶到我门市部坐着。过了四、五十分钟“120”把他接走了。我眼睛近视看不清楚车号,是一辆越野车,当时我指了一下说车跑了,我门店隔壁洗车的看见是一辆白色马自达越野车,车牌号是宁A开头,车是深蓝色牌。朝路东跑了。2、证人吕某某2015年4月28日证言:2015年2月25日15时许,我在我的修车店门口修车,突然听到“嘭”一声响,听到响声后我就跑过去瞧,看见一辆银蓝色自行车和一辆宁A开头的白色马自达越野轿车,车头前面还有很多亮条比较亮。当时车停了几秒钟,司机没有下车,然后就加油门往东跑了,是沿龙山大道向东跑的。事故地点距我修车店十几米左右,事故发生地正对着一个副食门市部。我的修车店在龙山大道路南,门市部大门朝北。过了一会儿我也赶到事故现场,发现一个老头坐在地上,我们把他扶起来,让老头休息一会,还在他身上掏出手机联系他家人。老头不能说话,过来一会我们打了“120”,老头的自行车后轮也变形了。老头和自行车都在路南机动车道里。3、证人李某甲2015年3月17日证言:李某某是我弟,他出交通事故的事我是农历正月初十知道的,是李某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开车把人撞了,人在医院让我去看看。他没有给我讲具体发生的时间和地点。我不知道2月25日这天李某某在哪里,他比较爱他的车,不爱借给别人开。我和伤者儿子见面说车是别人开的,是怕他打李某某才这样说的。4、证人李某乙2015年3月17日证言:我是2月27日(农历初九)知道李某某出交通事故。农历初九,我们在李某某家吃饭,到下午给他打电话说家里来客了,怎么不回来,他说回不来,出交通事故了。还说已经搞好了,不用操心。我没有问他什么时候出的交通事故,事故具体情况也没有问。他说是点小事,给了对方几千块钱就回来了,没什么事。宁XXXX**号车是李某某的车,购车发票在我家里。2015年2月25日李某某去哪里了我不知道,也不知道他的车是谁开的。5、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2月28日供述:我来交警队反映2015年2月25日下午在交警队附近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的情况。事故是我的车宁XXXX**造成的,车是我开的,车上就我一个人。事故是下午两、三点左右,在龙山大道交警队前面一点发生的。当天我在朝阳广场看完电影后就开车回家。当时是沿着宝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山大道交叉口后左转,然后沿着灵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到达三里桥后左转进入龙山大道,然后沿龙山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事故地点。我当时有些困,没太注意,没发现对方,只听到一声响,我从反光镜看没发现什么东西。我当时没有下车查看是什么,就把车开走了,一直开回庙仙李店家里。回家之后也没看车,第二天发现车右前角保险杠有擦痕,小灯处破了,我就用胶带粘上了。当天出事前路上车多,对方还在主干道上骑自行车。我当天没有饮酒,当时车速最多30码。其2015年3月1日供述:驾驶到事故地点时我有些困,当时就听到“嘭”一声,我从反光镜看没看到其他东西,心想车轮撞到花坛上了,就把车开走了。我当时没有下车查看是什么情况。后来发现车上有痕迹,就用胶带粘上,留以后报保险。当天15点多路上车多,我一直没有看到老头骑自行车。我第一次说老头在机动车道内骑车是因为我车一直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出事地方是右前角,我推断对方是在机动车道内。其2015年3月7日供述:2015年2月25日下午14时50分许,我由西向东行驶到龙山大道交警队东边一点时,一个老头骑自行车突然出现在机动车道内,当时就听到“嘭”一声,我从反光镜看没看到其他东西,心想车轮撞到花坛上了,就把车开走了。我当时没有下车查看是什么情况。当时路上车比较多,我车前面,右侧部位和对方车碰撞了。其2015年3月8日供述:2015年2月25日14时50分许,我驾驶宁XXXX**号车在龙山大道交警队东100米处撞到一骑自行车的老头,然后把车开走逃离现场。2月28日交警把我查住了。其2015年3月18日供述:我当时有点困,注意力不太集中,确实没有看到骑自行车的。我听到车外撞的响了一下,从反光镜往后看一眼,什么也没看到,我便开车走了。最后交警给我打电话我才知道出了事故。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提取照片在卷。7、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7日出具的检验笔录在卷,证明宁XXXX**车与绿色飞鸽牌两轮自行车碰撞痕迹吻合,符合两车运动过程中宁XXXX**号车与自行车追尾撞击形成。8、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8日侦查实验笔录、照片在卷,证明在案发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在肇事车辆驾驶位上对于前方行人及物体应该看得见。9、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3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甲甲不负此事故责任。10、(罗)公(活体)鉴(法医)字【2015】1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李甲甲外伤属重伤二级。11、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3月9日出具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53分许,罗山县交警大队接到“110”指令称龙山大道东1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逃逸。后交警经对现场勘查、走访目击群众,于2月28日锁定宁XXXX**号车为肇事嫌疑车辆,经交通综合平台系统查询车辆信息后,电话告知李某某将车辆开到交警大队协助交警处理,经车辆痕迹比对,最终确定该车即为肇事车辆,李某某对肇事过程供认不讳。12、被告人李某某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在卷。13、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无犯罪前科证明在卷。14、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5、被害人李甲甲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16、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甲甲达成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重伤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被告人疏忽大意造成,被告人主观上虽有一定过错,但没有逃离事故现场的故意和必要性,不能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李某某承认在事故发生时听到一声巨响,证人吕某某、黄某甲均证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有几秒钟停顿,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侦查实验亦证明在案发时间及地点,被告人在肇事车辆驾驶位上对于前方行人及物体应该看见,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发生交通事故而驾车逃离现场,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李某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蔡 韧审判员 陈玛玲审判员 陈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甘 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