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李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春华、苗志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郭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李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春华,系青岛国通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苗志强,系青岛邮政局快递工作人员。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录,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系嘉凯城物业工作人员。2009年7月30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16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系青岛市市北区华阳路嘉年华洗浴中心足疗技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及容留他人吸毒罪、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衣娅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春华、被告人苗志强及其辩护人王录、被告人郭某、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朱春华先后三次以人民币39700元的价格卖给苗志强冰毒32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0.7克,先后四次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冰毒5.2克。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苗志强先后五次以人民币1050元的价格卖给郭某冰毒5.8克。2014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郭某在其住处二次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郭某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冰毒约0.5克。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在其住处容留郭某、朱春华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春华贩卖毒品8次共计37.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被告人苗志强贩卖毒品5次共计5.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约0.9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郭某、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苗志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苗志强因特情引诱被抓获,从其身上缴获冰毒2.8克,此次不能作为犯罪认定;2、本案不应把次数作为确定量刑基准,应在三年以下量刑;3、被告人苗志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春华与苗志强约定在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一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苗志强冰毒约6克。2、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春华与苗志强约定在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一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19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苗志强冰毒约6克。3、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春华与苗志强约定在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一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3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苗志强冰毒约20克,毒资用于抵偿朱春华对苗志强的债务。4、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朱春华接杨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一房间内进行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冰毒约0.7克。5、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朱春华接郭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旁边的工商银行门口进行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1克。6、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朱春华接郭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旁边的湘鲁情饭店门口进行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0.7克。7、2015年1月份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朱春华接郭某电话欲购买冰毒,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楼山路东辉旅馆一房间内进行交易,后朱春华在该处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3克,毒资拖欠。8、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朱春华接郭某电话欲购买冰毒,朱春华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后将被告人苗志强的电话号码告知郭某,并告知苗志强让其交付毒品,后郭某与苗志强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升平路沧口维客超市门口进行交易,苗志强在该处销售给郭某冰毒约0.5克。9、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苗志强接郭某电话欲购买毒品,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虎山体育场门口进行交易,后苗志强至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0.5克。10、2014年12月底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苗志强接郭某电话欲购买毒品,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翠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苗志强至该处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1克,毒资拖欠150元。11、2015年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苗志强接郭某电话欲购买毒品,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翠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苗志强至该处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销售给郭某冰毒约1克。12、2015年1月16日中午,郭某配合公安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苗志强购买毒品,二人约至青岛市李沧区金水翠园小区门口进行交易,后苗志强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4包,红色粉末1包。经检验,白色晶体4包重2.8克,红色粉末1包(微量),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被告人郭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1月份左右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金水翠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402户住处,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2、2014年12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郭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金水翠园小区1号楼二单元402户住处,容留杨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冰毒和吸毒工具。3、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郭某接杨某电话欲购买毒品,二人次日约至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园茶叶店进行交易,后郭某在该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给杨某冰毒约0.5克。2015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白色晶体1包重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被告人杨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园10号楼二单元302户的住处,容留郭某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2、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杨某在其位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虎山花园10号楼二单元302户的住处,容留朱春华吸食毒品,并提供吸毒工具。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苗志强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春华抓获,2015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居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郭某、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郭某、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其中朱春华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8次共计37.9克,苗志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5次共计5.8克,情节严重,郭某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次0.9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杨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郭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苗志强的辩护人所提苗志强因特情引诱不能作为犯罪认定及不应把次数作为量刑基准的辩护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的属情节严重,对特情介入的案件应认定为犯罪,本院在量刑方面已酌情考量,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苗志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春华、苗志强、郭某、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对其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春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28年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苗志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刁政文人民陪审员 章建国人民陪审员 毕彩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云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