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文忠波、郑尤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忠波,郑尤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状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辉。被告:文忠波。被告:郑尤听。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文忠波、郑尤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文忠波、郑尤听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慧慧、人民陪审员王军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忠波、郑尤听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文忠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文忠波因购买歌诗图牌小型轿车的需要融资,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165000元,还款共分36期,以等额方式偿付本金及手续费,原告为上述合同向工行瓯海支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尤听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文忠波以其购买的汽车向工行瓯海支行及原告提供抵押,原告为该车辆的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并分别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瓯海支行依约向被告文忠波发放透支资金,被告文忠波因此购得上述汽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但被告文忠波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足额偿还贷款造成多次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4年9月23日起分三次代被告文忠波向工行瓯海支行偿付逾期款合计18000元,被告文忠波并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被告郑尤听亦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要求判令1、被告文忠波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郑尤听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被告文忠波所有的牌照号为浙CR0V**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第二顺位优先受偿的权利;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被告文忠波、郑尤听身份证等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2、《信用卡汽车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暨调额申请书》、《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以证明被告文忠波向工行瓯海支行申请购车分期付款,并以购买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及原告提供担保和被告文忠波以购买的车辆提供顺位抵押担保、被告郑尤听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查询意向款交易明细。以证明被告文忠波的历史还款记录及原告代偿逾期款18000元的事实。被告文忠波、郑尤听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文忠波、郑尤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文忠波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工行瓯海支行为甲方(透支债权人),被告文忠波为乙方(透支债务人),约定,乙方向温州龙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歌诗图汽车牌HG7240EAA小型轿车,交易总价为235800元,乙方自付首付款70800元,并通过向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65000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0651.40元,分期支付手续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支付,以及其他内容约定。同日,被告文忠波与工行瓯海支行又签订一份《抵押合同》,工行瓯海支行为甲方(抵押权人),被告文忠波为乙方(抵押人),约定乙方所担保定主债权为甲方依据其与透支债务人文忠波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而享有的对透支债务人的债权,抵押物为歌诗图牌HG7240EAA小型轿车,评估价值为235800元,以及其他事项约定,抵押权人工行瓯海支行、抵押人文忠波在该合同签名盖章。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工行瓯海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同意为购车人文忠波在《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文忠波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告文忠波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约定,甲方自愿将自己所购得车辆抵押给乙方作为乙方为甲方提供保证担保定反担保,乙方自愿作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文忠波为乙方,被告郑尤听为丙方,约定,乙方与工行瓯海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向主债权人申请贷款16.5万元,期限36个月,甲方为乙方贷款向主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甲方担保追偿权利的实现,乙、丙方自愿为甲方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内,以及其他内容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文忠波于2013年8月16日通过工行瓯海支行信用卡透支取得16.5万元,并购得歌诗图汽车牌HG7240EAA小型轿车,登记牌照号为浙CR0V**。2013年9月9日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瓯海支行为抵押权人,2013年9月16日再向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二次抵押登记,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被告文忠波消费购车之后,未能按约向工行瓯海支行偿付分期透支款,开始产生逾期,原告作为保证人,分别在2014年9月23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7日三次代为被告文忠波支付工行瓯海支行透支款5000元、10000元、3000元,共计18000元,之后,被告郑尤听未能向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文忠波、郑尤听追偿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被告、工行瓯海支行之间分别签订或出具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抵押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车辆抵押合同》等的事实清楚,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文忠波逾期支付工行瓯海支行的消费透支款、手续费,原告作为其保证人依约已为被告文忠波代为支付拖欠银行的透支款、手续费后,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郑尤听自愿提供反担保,依约该反担保合同具有独立性及完整性,不受其他主合同及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被告郑尤听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文忠波提供抵押的车辆已依法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文忠波、郑尤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忠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18000元及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6%的两倍计算);二、被告郑尤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被告文忠波、郑尤听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原告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文忠波所有的牌号为浙C·R0V**歌诗图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文忠波、郑尤听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文忠审 判 员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王军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谷顺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