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允东与宋现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允东,宋现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吴允东。委托代理人孙家奎,睢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宋现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凤凰山庄商办楼C座。负责人朱徐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君,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允东与被告宋现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在本院交通事故巡回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东的委托代理人孙家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现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允东诉称:2013年8月6日11时30分许,宋现德驾驶载货超载的机动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0KM+8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吴允东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吴允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现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伤情严重,花费大量医药费,且前期费用经睢宁县人民法院调解处理结束,现原告构成××,相关费用被告没有支付,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01226.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现德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及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我公司在上次诉讼中已赔偿原告127960.68元,且事故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11时30分许,宋现德驾驶载货超载的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沿G10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40KM+800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吴允东无证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允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睢宁县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宋现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前期费用经本院(2013)睢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60.68元。现原告二次手术结束,因伤情较重,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05日、营养期限105日。双方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201226.02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2、徐州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病历和王集医院住院病历共36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住院救治情况;3、医疗费发票7张及用药清单,合计金额是17655.74元,证明原告除第一次住院花去医疗费被告已经赔偿外,第二次住院花去医疗费;4、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居住证等,证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苏州常熟市苏州新豪货运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是3600元;5、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评估车损是2250元,评估费1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是210天,营养和护理期限是105天;7、被告宋现德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时被告具备驾驶资格且车辆在检验期内;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是1300元;9、交通费(到连云港鉴定通行费)350元;10、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事实无异议,可以看出被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原被告是主次责任,原告车辆所有人是吴以保;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票据总额无异议,有一张45739841票据16元已在第一次进行赔偿;对证据4,原告的居住证是复印件无法核实,暂住信息是2015年5月26日,且暂住事由是暂住临时工,所以对原告本组证据有异议,需要原告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证据5车损,车主是吴以保,应由车辆所有人进行索赔,且对车损没有在我公司进行定损,原告鉴定报告书数额较高,我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报告无异议;对证据7无异议;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对赔偿明细中,××赔偿金应按照身份证或户口本确定户口性质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按户口性质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户口性质进行计算,原告的标准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交通费1000元过高,鉴定费、评估费应由宋现德承担,车损过高,且均没有扣除10%的超载免赔。原告补充质证认为:1、关于宋现德超载免除10%是保险合同约定,与原告无关;2、对有异议的16元发票应该在第一赔偿中赔偿,但是当时原告疏漏没有进行赔偿,我们提供的是原件应在此次进行赔偿;3、原告在常熟打工的证据,原告在受伤前一直在常熟务工且居住超一年,应按城镇标准计算;4、关于车损,评估是交警队委托睢宁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应是合法有效的;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三责险内赔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6、关于交通费1000元,我方认为原告在徐州住院48天,按照正常规定,每天交通费不低于10元,还去连云港鉴定,所以1000元交通费并不高;7、关于护理费,按照法律规定,在徐州护理我们要求60元一天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被告宋现德和原告吴允东在从事交通行为时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睢宁县公安局交巡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苏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被告宋现德所应承担的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车辆超载,商业三者险应扣除10%的免赔率,由被告宋现德承担。就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如下:一、医药费:原告主张17655.74元,包括此次治疗已经发生的17563.42元及第一次治疗的16元,提供了医药费发票、用药明细及相应的病案材料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主张25200元(120元/天×210天),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未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停发证明等证明工作及工资标准,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支持该项费用为19740元(94元/天×210天)。三、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60元/天×105天),标准适当,且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期限,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原告主张1890元(18元/天×105天),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支持为1575元(15元/天×105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20元/天×48天),标准适当,但住院天数计算有误,本院支持为900元(20元/天×45天)。六、××赔偿金:原告主张172800元(3600元/月×12个月×20年×20%),计算方式有误,结合原告提供的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暂住情况登记表,本院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支持该费用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标准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为7000元。八、鉴定费、评估费:原告主张141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发票和评估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九、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证据不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必定造成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支持为600元。十、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2250元,有车损评估报告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吴允东各项损失计194814.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赔偿金103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51284.9元[(总损失194814.74元-鉴定费评估费1410元-交强险限额内112000元)×70%×90%],合计163284.9元。被告宋现德赔偿原告7108.3元[(医药费17655.74元+误工费19740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赔偿金34384元+交通费600元+财产损失费250元)×70%×10%+鉴定费评估费1410元],鉴于(2013)睢民初字第297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宋现德前期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剩余622.44元,宋现德还应支付6485.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吴允东1632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二、被告宋现德赔偿原告吴允东64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赔偿款汇至睢宁县国库支付中心-执行款账号:3203240011010000018039开户行:睢宁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三、驳回原告吴允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宋现德负担615元,原告吴允东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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