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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与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297号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林树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锋妹、苏晋晖,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郭志群。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朱峰。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赛岐经济开发区大留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铃其。被告朱峰,男,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铃其,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刘铃光,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郭志群,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担保公司)与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电机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峰工业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华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华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安市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电机公司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根据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的申请,原告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主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7月4日,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之间的担保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担保人依保证合同代借款人偿还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此外,合同还约定若反担保人超过约定还款时间的,每延长一日还款,需支付原告相当于逾期还款额0.1%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因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划扣原告在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保证金3184298.84元用于代偿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的借款。原告代偿后,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反担保人要求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但上述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白云电机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184298.8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代偿金额每月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编号35××××91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白云电机公司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借款3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及借款利率、罚息、复利等内容。根据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的申请,原告作为保证人于同日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了编号35××××7-1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与白云电机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910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同日,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作为反担保人与原告签订编号大华反保字(2013)第(26)号《反担保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原告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35××××7-1的《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原告的利益,反担保人愿意为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依主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担保债务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原告所履行的保证义务而代偿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和应收取的担保费和罚金。反担保人保证在接到原告或债权人的书面催款通知后10天内清偿上述款项;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反担保人多人时,担保方式为连带共同保证);担保期间为原告依主合同为被告白云电机公司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等内容。2014年7月4日,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向被告白云电机公司发放了贷款3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不能按时还款,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于2014年10月31日划扣原告在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的保证金3184298.84元用于代偿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的借款本息。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向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邮寄了书面催款通知书,但各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的身份证复印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申请书、《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特种转账凭证、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债务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反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邮寄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符合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大华担保公司与农业银行福安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白云电机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未能按约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依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农业银行福安支行代偿了被告白云电机公司的借款本息3184298.84元,因此被告白云电机公司负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的义务,并应赔偿原告从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提供反担保的被告珠峰工业公司、万利漆包线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对原告负有履行《反担保合同》约定的义务,对上述款项应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主债务人与反担保人已承担代偿款的利息损失,原告再主张反担保人支付按代偿金额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加重了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白云电机公司追偿。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公告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另受理费的负担,不属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范畴,由法院依法决定。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代偿款3184298.8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计息期间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对上述判决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79元,原告福建省大华恒信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被告福建白云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珠峰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福安市万利漆包线有限公司、朱峰、刘铃其、刘铃光、郭志群共同负担313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志坚审 判 员  陈建霞人民陪审员  林高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梦莒附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