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民二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胡海明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明,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张民二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海明,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汽车修理厂员工,现无工作。委托代理人池丽芳,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张家口高新区世纪路16号。法定代表人闫登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炜,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海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海明及委托代理人池丽芳,被上诉人张家口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汽车修理厂)的性质为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原张家口市茶坊区交通局。进而认为,其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来看,不足以证实汽车修理厂的性质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事实,且并未查明汽车修理厂的现状。二、一审法院认定张家口市交通局城郊分局与原张家口市桥东区姚家庄乡玉宝墩村委会签订《企业转让合同书》,但并未查明双方是否对该合同进行了履行,对人员是否进行了安置等事宜,这些都直接影响到本案件的审理。三、上诉人现在持有本人的人事档案,而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张开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退还上诉人胡海明。审判长 成 进审判员 牟 键审判员 韩建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立军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内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