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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刑一终字第145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男,1989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永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6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瑶族��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唐建强,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华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蒋某丙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6月22日,本院收到案件移送手续,并于次日依法立案。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5日调阅案卷,同年7月20日归还案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建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定,2015年2月14日23时许,在XX沱江镇华银国际三楼“流年时光”酒吧,被告人蒋某丙与受害人邓某甲因小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蒋某丙手持啤酒瓶将邓某甲的头部左侧打伤,致邓某甲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15年2月16日,邓某甲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1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甲所受伤害符合钝器击伤特点,致伤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6日,邓某甲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邓某甲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形成,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伤行左颞顶部去骨瓣减压、硬膜外血肿清除引流术后,评定为重伤二级。2015年2月16日11时许,XX公安局民警在沱江镇步行街“明洁山水酒店”508房将被告人蒋某丙抓获归案。另查明,2011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1)华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蒋某丙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26日,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蒋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蒋某丙通过其家人与受害人邓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主动赔偿邓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14万元,并已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乙、陈某甲、李某甲、潘某甲、蒋某丙、陈某乙、江某甲、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受害人邓某甲的陈述及刑事和解协议书、领款条、谅解书、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申请书,公安机关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永冯鉴字〔2015〕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永中刑二终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丙不吸取原曾犯盗窃罪已受刑事处罚之教训,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但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同时受害人邓某甲在本案中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依法可对被告人蒋某丙从轻处罚;又被告人蒋某丙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受害人邓某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本院亦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丙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要求适��缓刑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蒋某丙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打了被害人,但没有那么严重,而被害人醉酒后又从摩托车上摔下来伤在同一个地方,致使两次受伤,要求二审人民法院重新鉴定被害人的伤势是如何形成的,再依法公平判决”为由;其辩护人唐建强亦提出“本案受害人受到两次伤害属实,被告人致被害人轻伤还是重伤有待查实,且被告人也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公正裁判”等理由,上诉本院,请求改判;出庭检察员则认为本案被害人受到两次伤害的事实虽很有可能存在,但原判量���亦在法定幅度之内,建议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蒋某丙当晚11时许在酒吧里打伤邓某甲后,邓某甲并没有立即上医院,而是用纸巾擦拭伤口后与他人一同在酒吧里找蒋某丙,并调出监控视频,因不记得蒋某丙的模样了,伤后1小时后即让其亲戚李某甲开摩托车送自己回去。谁知李某甲和邓某甲当晚都喝醉了,在途中摩托车翻倒,邓某甲从车上摔下,被打部位再次受创而晕倒,李某甲只好叫陈某乙开车过来送邓某甲到医院,次日凌晨1时50分许,邓某甲开始接受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被害人邓某甲出庭作证证言,证人李某甲、陈某乙出庭证言以及邓某甲的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蒋某丙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都有错,蒋某丙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已得到受害人的谅解,原判已综合考虑这些因素,酌情判处本无不当。蒋某丙上诉提出“被害人邓某甲的重伤是两次伤害形成的,应重新鉴定后公正处理”,经查,被害人当晚受伤后又从摩托车上摔下伤到原受伤处这一事实,不仅有上诉人辩解,也有出庭作证人员陈某乙、李某甲以及受害人邓某甲的证言佐证,结合邓某甲到医院就诊时的时间和颜面部亦受创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邓某甲两次受伤在同一部位事实存在,考虑到原审两次司法鉴定都是依法作出的,而蒋某丙持械致伤邓某甲的头部事实存在,因此,对蒋某丙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二审期间出现了新的证据和新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蒋某丙的量刑予���适当调整,更显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蒋某丙的主刑部分;三、上诉人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爱明审 判 员  杨世清审 判 员  徐国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