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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邓健怀与东莞梦艺玩具礼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梦艺玩具礼品有限公司,邓健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6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梦艺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菲舍.厄素费特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晓辉,广东联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健怀,男,汉族,住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6019。上诉人东莞梦艺玩具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健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沥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健怀于2014年8月1日在梦艺公司担任司���,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至邓健怀离开梦艺公司时,梦艺公司没有向邓健怀支付工作报酬。邓健怀于2014年10月15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横沥仲裁庭申请了仲裁,要求梦艺公司支付工资及加班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该庭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令梦艺公司支付邓健怀工资8774元,经济补偿金2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74元。邓健怀、梦艺公司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向原审法院提起了诉讼。邓健怀主张其于2014年8月1日应聘到梦艺公司工作,约定工资为每月4000元,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邓健怀每天工作13小时,每月工作26天。2014年9月25日,梦艺公司向邓健怀发放8月份工资时,没有提供工资单,且不承认邓健怀是其员工,邓健怀遂于次日到劳动部门投诉,梦艺公司后口头称要解雇邓健��,但未向邓健怀出据书面通知,邓健怀后工作至10月6日才被梦艺公司辞退。邓健怀提供了厂牌、员工手册、网上招聘信息、离职人员工资表等证据,其中厂牌显示邓健怀在梦艺公司任司机职务,工号为03672,入厂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网上招聘信息显示梦艺公司在互联网上招聘司机的情况。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邓健怀8、9、10月份的出勤工时、加班情况、底薪及基本工资等情况,其中底薪为4000元。梦艺公司主张双方是雇佣关系,邓健怀驾驶的是梦艺公司从第三方租赁的商务车,邓健怀工资纳入租车费用,双方约定的劳务费用为每月4000元。2014年9月25日,梦艺公司向邓健怀发放工资时,因双方存在争议,邓健怀遂于次日自行离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邓健怀提交的厂牌、员工手册、网上招聘信息、车辆考勤记录、工时笔记、工资表、仲��裁决书、入职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邓健怀主张与梦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的厂牌、员工手册、网上招聘信息、离职人员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厂牌显示了邓健怀在梦艺公司任司机职务,工号为03672,入厂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等内容;网上招聘信息显示梦艺公司在互联网上招聘司机的情况。离职人员工资表显示邓健怀8、9、10月份的出勤工时、加班情况、底薪及基本工资等情况,邓健怀提供证据足以证明邓健怀于2014年8月1日到梦艺公司担任司机工作的事实。梦艺公司主张双方属雇用关系,但梦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邓健怀、梦艺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邓健怀主张于2014年10月6日离职,在梦艺公司未能举证反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确认邓健怀在梦艺公司的工作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10月6日。关于梦艺公司梦艺公司是否需向邓健怀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6日的工资及加班费。邓健怀主张其每月工作26天,每天工作13小时。梦艺公司是否足额向邓健怀支付了加班费,应以梦艺公司支付的工资是否高于或等于按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折算的工资为准。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结合邓健怀主张的工作时间,可计得梦艺公司应向邓健怀支付的最低工资为3370元。现邓健怀、梦艺公司双方均确认邓健怀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因此,梦艺公司没有拖欠邓健怀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无需向邓健怀支付加班费差额。另梦艺公司在上述期间未向邓健怀支付工资,故需向邓健怀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8800元(4000元×2个月+4000元÷30天×6天)。关于梦艺公司是否需支付邓健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邓健怀、梦艺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梦艺公司应支付邓健怀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关于梦艺公司梦艺公司是否需向邓健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邓健怀主张被梦艺公司辞退,梦艺公司则主张是邓健怀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邓健怀的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梦艺公司应支付邓健怀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4000元/月×0.5个月)。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邓健怀与梦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梦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健怀支付2014年8月1日至10月6日工资8800元;三、梦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健怀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00元;四、梦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邓健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五、驳回邓健怀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梦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梦艺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梦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邓健怀是自行离职的,梦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00元。梦艺公司自2014年8月份雇佣邓健怀担任司机职务,2014年9月份双方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邓健怀自9月26日离开梦艺公司不再提供劳务。梦艺公司没有违法解除合同的事实和行为,双方也没有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梦艺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二、双方不是劳动合同关系,梦艺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邓健怀在梦艺公司作为司机,主要任务接送外国人上下班,车辆是梦艺公司向他人租赁的。邓健怀入职时,双方约定是雇用关系,邓健怀的劳务报酬由商务车车主支付,只是为了简便手续,可以由梦以公司向邓健怀支付劳务报酬。因此,梦艺公司与邓健怀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梦艺公司无需向邓健怀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4年9月1日至10月6日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元。被上诉人邓健怀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梦艺公司主张该公司与邓健怀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是雇用关系,但并未就此举证;结合邓健怀提供的厂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梦艺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但双方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各执一词,双方均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综合案情,将本案视为双方协商一���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梦艺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梦艺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婉珍第6页共6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