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呼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呼民初字第488号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永吉街*号。法定代表人薛同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关明朋,现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刘开君,现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南伸马综合楼*栋。法定代表人杨德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余,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南伸马综合楼*栋。法定代表人杨德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阅,现住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学院路南伸马综合楼*栋。法定代表人张淑珍,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余,户籍地黑龙江省肇东市,现住哈尔滨利民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恒安建筑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世和开发公司)、被告黑龙江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简称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开君,被告世和开发公司,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余,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告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通过洽谈,商定由原告施工承揽其办公楼工程,2011年6月14日签订《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时,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称与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是一家,让原告与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承包内容建筑物2米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项目;工程结算办法按定额结算等内容。达成协议后,原告按照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要求进场开始施工,该工程全面竣工后,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让原告将工程转给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现该小区已投入使用一年有余。在2011年11月工程竣工时,原告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并将所有竣工资料交付给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全面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应尽的义务,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给付原告4903,110.00元工程款,尚欠约2869,978.61元工程款不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在2012年6月又让原告以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的名义就原告施工的工程重新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补办招投标、签订合同,否则不予办理结算。原告又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签订了若干手续,但三被告仍然没有给付原告结算款。原告有与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有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的竣工手续,有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办的招投标结算手续等。由于三被告更改协议及约定,导致该工程的结算的结果与真实工程价款之间存在很大差距。故为了客观反映该工程的总价款,原告将在诉讼中申请司法工程造价确定双方的结算价款。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约为2869,978.61元(最终数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及相应的利息。2、请求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鉴定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世和建筑公司、伸马商务会馆公司辩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事实。原告与被告世和建筑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经协商,双方自愿就办公楼工程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办公楼工程;承包形式施工总承包;承包内容建筑物2米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项目,即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内外装饰工程;工期为2011年5月18日开工,2011年8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如因恒安建筑公司原因不能按约定的竣工日期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应当赔偿给被告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每延期一天恒安建筑公司须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1%,由于被告原因工期延误,工期顺延;质量保证,约定预留质量保证金总造价的5%,如违反保修义务,被告可将维修费用和维修费用2倍违约金一并在质保金中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需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应赔偿因此给被告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约定了具体的结算办法,同时原告恒安建筑公司承诺结算额让利4%。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在2011年5月20日开工,2011年12月5日竣工,工期延误了111天。被告按约定已支付了工程款4,903,110.000元,张立宏借工程款391,600.00元。2012年6月10日在建设施工完毕后进入报批备案、总结算阶段时,被告世和开发公司发更名函通知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合同发包人主体由世和开发公司变更为新成立的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建设工程办公楼也归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所有,更名之后的结算、付款等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由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告没有异议并同意和接受了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的结算、付款等合同行为并完成了相关备案手续。2013年1月16日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建设局组织下双方共同进行了最终工程款决算,确定工程总造价为6,186,202.07元。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双方合同中仅是答辩人的委托检验行为,并非合同主体,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因此施工合同及合同行为皆为有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1、工程已经决算完毕,总造价为6,186,202.07元。原告的起诉状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双方对工程结算办法进行了具体约定,双方共同在区建设局见证下签署的,是依据合同及原告提供的结算书进行确认的工程总造价是6,186,202.07元,原告也承认该结算。原告再自行作出的结算书,仅仅是其单方意愿。2、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5294,710.00元。其中结算方式付款4,903,110.00元,张立宏借款方式付款391,600.00元。3、双方确认的应扣款项数额为:841,162.00元。三、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众多质量问题,台阶下沉,屋面漏水,暖气漏水,地下室漏水,外墙苯板脱落等。无奈情况下答辩人提出反诉,经鉴定确定所需维修费为1096,239.00元,之前已经临时单独支付了部分的维修费74,254.00元。四、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延误工期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1、约定工期为2011年8月15日竣工,但原告实际于2011年12月5日才竣工,延误工期多达111天,因此按照合同约定,每延期一日支付工程款总额的0.1%,其应当支付违约金共计686,757.00元;2、原告严重违反质量保修义务,按照约定应当按维修费的2倍计算违约金,现主张按法律允许的违约金比例30%维修费计算,违约金为328,871.00元。望法庭能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支持答辩人的合理诉求。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我的意见与世和开发公司和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代理人意见一致。与伸马房地产公司无关。被告世和开发公司、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反诉称:一、“办公楼”工程施工事宜,双方达成协议,对工期、质量、付款、保修及结算等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被反诉人应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并且每延期一天被反诉人须另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1%。二、质量问题。在被反诉人施工的过程中,被反诉人存在施工组织不强,管理混乱、技术力量不够、人员不足等,存在偷工减料、不能严格按照施工进度、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问题,致使目前大量的质量问题逐步凸显出来。1、五楼、六楼屋面防水渗漏严重,淹损室内装修造成损失,五楼维修仍没有解决。2、外墙保温苯板工程更是质量缺陷严重。苯板钉不够长,苯板粘接面不够,基层水泥标号不够等,致使于2013年8月份的一场大风就将楼上部的苯板吹落,通过工程师简单识别即可见其偷工减料、没按规范施工,此行为所造成质量缺陷的严重程度。现如今也可以清晰看见楼房外墙苯板大面积出现开裂、透风、渗水现象。3、主侧门台阶的下沉。4、楼上水暖漏水淹毁地板。5、地下室防水工程缺失、水暖也漏水。以上众多质量问题已经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使用上的不便利,况且现在依然不断有很多潜在的质量问题出现,需要检验鉴定维修,因此在庭审中申请司法鉴定,以便确认还有那些质量缺陷有待维修,从而确保反诉人的办公楼能安心正常放心使用。针对被反诉人的不负责任的态度,反诉人已经对部分案涉质量工程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予以佐证。三、质量保修违约赔偿事宜。在质量问题出现后反诉人便及时多次发函告知其来维修,被反诉人不是应付了事、就是置之不理,无奈反诉人只好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有的维修费已经确认为59,660.00元;有的还没有最终结算。有的维修事宜及维修费数额问题已经得到被反诉人签字认可,有的已经告知,需等待最终维修费结算扣除。由于被反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并严重违反了协议第十一条质量保证第9项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如被反诉人不履行保修义务,反诉人可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维修处理,维修费和维修费2倍的违约金一并在被反诉人的质保金中扣除”。因此被反诉人应当支付已经确认的维修费59,660.00元及违约金119,320.00元,还应当支付未最终结算的维修费及违约金,此款待司法鉴定后给予确认。因为被反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并给反诉人造成了一定损失,所以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提起反诉,望贵院支持反诉人诉请。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686,757.00元;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已经确认的维修费1170,,493.00元,及违反保修责任的违约金328,871.00元;3、判令由被反诉人承担鉴定费用;4、判令被反诉人赔偿损失,同时其中包括被反诉人不给反诉人开具建安发票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暂按总造价的8.915%计算;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恒安建筑公司反诉辩称,1、关于工程延期问题。原告工程不存在延期。虽然合同约定2011年5月18日开工,2011年8月15日全部竣工,但是事实上合同签订是在2011年6月14日。我们的施工内业记载了该工程多次进行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量。特别是该工程六层为整体,五层无梁柱,反诉原告没有设计图纸。反诉原告向工大设计院求援,重新进行的设计,整个工期为此拖延了一个月。所以说综合几项可以看出,工期由于反诉原告的原因实际拖延了53天。而本案原告工程的交付是在2011年10月5日,而非反诉原告所称的时间。依此计算我们的工期不但没有延误,反而提前了。2、反诉原告称维修费用是不存在的。因为该工程在2011年10月5日竣工之前没有任何合法手续。而且在没有进行验收的情形下,反诉原告擅自将该工程提前投入使用。反诉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仅对工程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承担责任,其余质量责任我们一概不承担。在内业中有个工序交接验收单,在2011年10月5日已经交付给了本案的反诉原告。该验收单明确写明的内容可以说明2011年10月5日之后该工程出现的问题均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3、反诉原告称保修责任的违约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在其接收后及其擅自使用后所产生的质量问题均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4、关于鉴定费用,也应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5、反诉原告所称的建安发票的扣税费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且双方也没有任何约定,其无权自行扣划所谓的税金。反诉原告应足额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会依据规定向其提供相应的建安发票。另鉴定书所叙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有证据证明2012年6月10日恒安建筑公司从未在所谓的施工范围内进行施工。该鉴定结论对地下室的防水问题进行了鉴定,显然违反了双方的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苯板的鉴定也没有尊重客观事实,本案恒安建筑公司苯板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给世和房地产,世和公司违法分包进行装饰施工所造成的。该鉴定在没有调查的基础上仅听世和公司的一面之词进行鉴定是不能成立的。该工程在未整体竣工验收的前提下,世和公司擅自使用,依法产生的相应的法律后果理应由世和公司来承担。该鉴定结论所适用的结算方式及税率以及人工费的调差均为现行法律规定,而伸马商务会馆提供的其与恒安公司的结算书中所适用的结算方式和税率恰恰与该鉴定结论中适用的是相矛盾不一致的,同一工程结算方式适用税率应当是一致的,由此可以得出伸马商务会馆提供的与恒安公司之间所谓的结算显然是虚假的而且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该鉴定结论都不应成为本案所适用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问题:1、原告与世和房地产公司就其办公楼工程在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2、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3、本协议第六条3款人工费调差、12款4%的让利,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4、该施工合同违反了《招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第七条,该补充协议是无效合同。证据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问题:1、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资料完整且已归档。2、原告、监理公司、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完成初验。3、建设单位混乱,抬头写的是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而在盖章处落款的是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本案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没有任何关联。更进一步证实原告与所谓的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不真实的。证据三、工序交接验收单。证明问题:1、办公楼工程在2011年10月5日原告施工完毕,并交付给第一被告。2、办公楼在交接后,出现质量问题由第一被告承担。证据四、施工内业资料。证明问题:1、原告施工的办公楼工程在2011年10月5日施工完毕;2、被告世和开发公司交付的工程款及资料,并且拖延确认。3、从内业资料上显示,建设单位为被告世和开发公司,而非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和伸马商务会馆公司。4、从该内业可看出原告无论在工期和质量上均没有任何违约的地方。每道工期和工程质量的交接都有监理和被告世和开发公司确认。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明问题:1、该中标通知书系虚假的,所谓的商务会馆工程根本不存在。因为原告施工的被告世和开发公司的工程在2011年10月5日已经竣工,而该中标通知书中所称的商务会馆工程中标时间是2012年6月9日,开工时间是2012年6月10日。而原告在2012年从未为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施工所谓的商务会馆工程。2、原告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从无任何施工合同关系。3、以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的名义就原告施工的被告世和开发公司工程重新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补办招投标、签合同这些都是在本案被告世和开发公司、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以农民工工资为由强行让原告出具的虚假手续,否则不予办理结算。4、本案被告世和开发公司及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以结算为由让原告与本案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办理了虚假的结算手续,以配合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办理虚假的招投标手续。证据六、更名函。证明问题:1、进一步证实中标通知书系虚假的,所谓的商务会馆工程根本不存在,原告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毫无任何合同关系。2、进一步证实办公楼工程系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建设的,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本诉原告就办公楼工程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只能与本案被告世和开发公司进行结算,不存在与本案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根据和法律规定。证据七、图纸(今天仅带到法庭众多图纸其中之一份)。证明问题:1、该办公楼工程地下室设计时无防水,被告申请的鉴定不能应用与本案。2、鉴定报告不真实。证据八、工程款票据。证明问题:1、被告世和开发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截止到现在仅给付4,903,110.00元;2、该工程与被告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无任何关系,付款方均是本案被告世和开发公司。证据九、结算书。证明问题:1、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应为7,417,188.61元,原告已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2、针对本工程,仅能是原告与被告世和开发公司之间的结算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反诉原告)世和开发公司、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伸马房地产开发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证明了原告与世和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标的物是办公楼。2、同时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条款也是合法有效必须遵照执行。3、该工程是单位所属的办公楼工程,并不在招投标法所限制的范围之内。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和目的有异议。1、该证据恰恰清晰明确证明了本诉原告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也证明了是本诉原告自认确认的竣工时间。2、该证据证明了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3、该证据中伸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受托检验单位,与世和公司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并非是合同主体。因此合同主体非常清晰明确。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因该份证据形式要件存在欠缺,并没有接收单位的公章,也无建设单位的公章,同时该份证据对于接收的时间,监理单位明确标注的时间是2011年12月5日,并非原告所称的2011年10月5日。因此该份证据时间上存在矛盾之处,缺乏证据效力,不能采信。同时还缺原告应该提供的承诺书。该份证据内容明确标注了具体情况详见承诺书,因原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不能采信。证据四,对加盖有本诉任一被告公章的内业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余无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施工内业资料,恰恰证明了原告在2011年5月份已经进场开始了前期工作,因此可以进一步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双方确认为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并非像原告所说的2011年10月5日施工完毕。该内容并没有体现也没有得到本诉被告的认可。因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中标通知书进一步证明了原告同意本案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由世和公司在2012年6月10日起变更为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因此该证据是用于竣工备案所需材料,合法。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已经知晓世和公司变更为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的事实、时间以及变更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情况。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该证据明确证明自2012年6月10日起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正式与原告恒安公司确立合同关系,针对涉案办公楼工程享有权利同时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其单方提供证据,没有本案被告认可,不应采信。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八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被告世和开发公司和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给付的部分工程款。该证据共有九张,其中七张是由世和开发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付款,另外两张是由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与原告进行的结算付款。进一步证明原告已经承认与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九,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工程的结算已经完毕,并已经确认了最终的结算总额,因此该份证据不能采信,是其单方提供,也是原告的单方意愿,不能更改双方已经在建设局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完毕的数额。被告(反诉原告)世和公司、伸马会馆公司为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合同方面。证据一、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证明: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公司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公楼工程发包给了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对工程工期、结算办法、质量保证等一系列相关事宜均做了详细约定并得到执行。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恒安公司认可由发包人黑龙江世和公司变更为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并继续履行关于其承揽的同一标的办公楼施工合同。第二组证据:关于确认决算和已付款方面。证据一、商务会馆结算汇总表一张。证明:与恒安公司关于工程款结算事宜已经决算完毕,并确认最终结算项目及数额,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186,202.07元。证据二、工程结算书八份。证明:工程款各项结算的数额均是恒安公司提供并确认的,佐证证据一的工程款总额6186,202.07元的来源依据。在该工程结算书中已经体现了地下室防水工程并给予了工程款结算,其中项目名称为“防水砂浆立面”,因此地下室防水工程是在原告施工范围之内,并已经进入结算额当中。证据三、商务会馆结算情况确认书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1月28日,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一次通过双方对账核实确认了结算总额6186,202.07元及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情况和对一些应扣款情况认定以及当时还应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的数额。证据四、商务会馆结算扣款明细确认书一张。证明:截至2013年1月28日,确认一部分应扣而未扣款的情况。确认应扣办公室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为2700元,屋面漏水造成损失7071元,检测费17,000.00元,应扣安全生产措施费80,048.00元。证据五、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九张。证明: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务往来结算工程款的总数额为:4903,110.00元,属于已付部分工程款,其中前期由世和开发公司结算付款,在变更发包人主体后由哈尔滨伸马商务结算付款履行合同情况,恒安公司认可并共同履行而且没有任何异议。证据六、借据六张。证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张立宏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另行借工程款391,600.00元,也属于支付工程款部分。证据七、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张。证明: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代恒安公司垫付缴纳劳保统筹款为168,290.00元。第三组证据:关于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维修通知方面。证据一、办公楼待维修事宜二张。证明:存在的维修问题项目,已经得到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确认。证据二、公证书一份。证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公证处对伸马商务会馆办公楼南侧苯板脱落、五楼屋面防水以及其他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证据保全,证明了质量问题的存在和严重程度。证据三、照片。证明:存在的一些质量问题。证据四、发给恒安公司的一组函件。自2012年10月9日至2013年9月4日针对质量问题已分别发给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八份函件及后附快递公司邮寄单共计二十四张。证明:已将发现的各种质量问题及时通知了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来给维修。证据五、2013年5月20日至5月24日传真复函二张。证明: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通知,对质量问题也认可,但其表明无维修能力,明确阐明了其拒绝维修的态度。同时证明其再次承认工程已结算完毕。证据六、(关于入口台阶维修费)表投标总价。证明:张立宏确认此入口台阶质量问题及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此维修费11,552.47元。证据七、承诺书一份。证明:暖气漏水质量问题造成的地板及壁纸装修损失情况并表明愿意赔偿损失。第四组证据:关于造成的损失及紧急处理质量问题费用方面。证据一、伸马商务会馆楼顶屋面维修协议一份。证明:屋面防水维修问题已经委托了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紧急维修处理,工程款现没有结算暂定24300元。证据二、收据三张。证明:为了避免因办公楼外墙苯板脱落而造成损失的扩大,应急抢修采购了相关防护材料款为600元。证据三、收据一张。证明:购买修补外墙苯板脱落砸毁的亮化灯管费用600元。证据四、办公楼维修费用明细及收据。证明:对苯板脱落部位涂料维修产生的费用情况。证据五、收据二张。证明:因对屋面漏水造成五楼屋内墙面损坏而支付的维修人工费用2513元。证据六、商务会馆办公楼地下室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委托黑龙江南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对地下室防水等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维修价款19390元。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修复、维修费为1096,239.00元。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质证意见与我本诉举证证据一证明意见一致。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合同客观上不存在的,是虚假的,因为在2012年6月10日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在所谓的第三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处从未有过施工,所以说该份合同并不能证实恒安公司与伸马商务会馆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不存在施工结算关系,也并不能认同恒安公司认可发包人由世和公司变更为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第二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虚假的结算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恒安公司与伸马商务会馆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恒安也从未为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施工过,而且其中关于结算方式及结算费率都与其嘉定结论适用的结算方式及费率是相矛盾的。证据二,质证意见同前,另外该结算书在计算人工费差价以及让利和税率方面与力得尔出具的鉴定结论恰恰不一致,根据鉴定规则的规定,鉴定应依据合同及双方约定的税率确定,如果鉴定结论依据的结算方式成立的话,恰恰能证实证据二组的证据一、证据二是不真实的,在证据一、二中人工费未予调差,在直接费上让利了4%,而司法鉴定结论里人工费调差调了32元每日,直接费中也不存在让利4%。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一、证据二,另外对于劳保统筹应向我方提供相应票据,在未提供票据的情况下不应擅自扣除,而应向我方支付。证据四,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真实性和数额均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票据并不能证明恒安公司认同建设单位由世和公司变更为伸马商务会馆公司。证据六,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因票据上已经表明“在下次拨款时扣回”。对证据七:对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是伸马商务会馆的工程的代扣劳保统筹,并不是恒安建筑公司与世和开发公司之间的劳保统筹款。第三组证据:2011年10月5日已经交付给世和开发公司,并且世和开发公司在接收单上明确表示接收后如出现质量问题由接收方承担,且监理公司也已签字确认。所谓的质量问题即使真实存在的话也应由世和公司承担。第四组证据: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因为根据双方的交接验收单,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交接后产生的质量问题是由接收方来负责,其二仅仅一份维修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施工的屋面存在质量问题,而且无法证明该屋面是否进行了维修。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三份收据无法证实是因苯板脱落造成的损失,以及其抢修采购相关的防护材料,与苯板是否脱落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三,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非正规票据,仅为一张白据,无法证实是亮化灯管的费用。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票据都是白票子,无法证实是用到该工程上,或者是因为该工程苯板脱落造成的费用,没有看到双方之间的必然联系。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这些票据都是自己填写的白票子,无法证实是因为屋面漏水而产生的维修人工费,而且没有单位的公章,和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工程图纸中设计是无防水,所以如果说是本案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自行对地下室做防水的话,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伸马商务会馆提到我们所谓的结算书里含有防水,我们认为是不正确的,因为结算书中仅提到地面防水砂浆,并不是地下室防水工程,在我们的施工内业中都有世和开发公司的盖章确认。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鉴定结论和鉴定的依据都是虚假的。在鉴定书所叙述的事实都是虚假的。鉴定单位是及其不负责任的,所以该鉴定结论对本案没有任何约束力,在本案中无论从客观事实角度还是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该鉴定结论都不应成为本案所适用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恒安建筑公司与被告世和开发公司通过洽谈,商定由原告恒安公司承建施工其办公楼工程,并于2011年6月14日签订了《办公楼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1、工程名称为办公楼工程。2、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3、承包内容为建筑物2米范围内施工图纸所含全部项目。即:土建工程、给排水、采暖工程、电器工程、内外装饰工程。4、工程质量标准合格。5、工程期限自2011年5月18日开工,2011年8月15日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如因恒安公司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竣工日前将工程交付发包人使用,原告恒安公司应赔偿给发包人造成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并且每延期一天原告恒安公司须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0.1%。由于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工期顺延。6、工程结算办法采用约定的定额文件结算;约定了工程费取费标准;安全生产措施费、老保统筹费等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的标准执行;原告恒安公司自愿按建筑、安装工程直接费的4%让利给发包人。7、约定工程最终造价以竣工结算为准,发包人代扣代缴老保统筹费2.86%及税金5.7%(如税金、费率有变化,按新的税金、费率执行),最后一次付款时,将含质保金部分、税金一并扣除。8、质量保证,工程竣工验收后,但未达到会同约定的质量标准,需向发包人支付会同中价款2%的违约金,竣工验收未达到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应赔偿因此给发包人造成的一切损失。约定预留质保金为总造价5%,预留期限为2年,待保修期满后,发包人会同原告恒安公司及物业公司等相关单位,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14日内将剩余保证金返还给原告恒安公司,不计利息。在工程施工完毕后,进入报批备案、总结算阶段时,于2012年6月10日,被告世和开发公司发更名函给原告,要求将原协议中工程名称办公楼工程变更为商务会馆工程,发包人由世和开发公司变更为哈尔滨神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原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GL-GC-2011年-002的《办公楼施工补充协议》废除,重新签订《商务会馆工程施工合同》,新合同只有合同名称、工程名称、工程工期、和合同签订的时间按新合同时间,其它内容如承包方式、承包内容、工程质量、工程结算办法、材料采购供应及标准、总体付款方式、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质量保证、违约与争议等其约定不变。原告与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经招投标程序按照上述更名函要求,于2012年6月10日签订了《商务会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5884,328.27元.原告提供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登记开工日前2011年5月20日,竣工日前2011年12月5日,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5日,建设单位公章为黑龙江神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1月16日,原告恒安公司与伸马会馆公司在有建设局负责人见证的情况下公开进行了总结算,确认结算项目为九个,结算合计总造价为6186,202.07元。2013年1月28日双方又一次进行商务会馆结算情况确认及商务会馆结算扣款明细确认,确认结算额为6186,202.07元,被告世和公司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共给付原告恒安公司4903,110.00元,其中被告世和公司已给付原告恒安公司七笔款4025,910.00元,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给付两笔款877,200.00元。原告工程负责人张立宏借款391600.00元,二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总计5294,710.00元。办公楼在使用期间出现苯板脱落、漏水、台阶下沉等质量问题。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已通知了原告恒安公司质量问题需进行维修,原告没有维修。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司法鉴定所对办公楼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结论维修、修复费用预计为1096,239.71元。本院认为:2011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因此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工程系私营企业自用办公楼,资金为自筹,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其内容和形式又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效力性的规定,故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也严格执行该协议约定。因此该协议也将作为本院进行实体审查的依据。本院确认被告世和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原告恒安公司的发承包关系。2012年6月10日签订的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目的是为了备案登记,仅是形式发生变更,非实质性变更,况且此变更是发生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之后,对工程施工和结算均不会造成任何影响。合同法也允许对合同进行变更,其并不为法律规范所禁止。原告已经同意并接受被告商务会馆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履行合同行为,因此在原告恒安公司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就工程发承包合同关系上也予以确认。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所承建的工程虽然曾有过两个发包人和使用过办公楼和商务会馆两个工程名称,但实为同一建设工程。针对该工程的结算材料是原告提供的,是双方通过公开见证的方式进行的结算,况且也一直实际履行。原告否认已经完毕的总决算,认为无效,但并无有力证据证实,仅提供自己制定,没有得到被告确认的新结算书,又同时申请造价鉴定,本院认为均系单方行为,重新鉴定既不符合规定,故已经结算的工程总价款6186,202.07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已经共同给付的工程款4903,1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原告工程负责人张立宏借款391600.00元,用于另外一项工程或已经在已付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并没有提出证据证实,因此该借款应作为单独支付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已付工程款数额为5294,710.00元。关于确认的扣款问题。原被告在2013年1月16日总结算后,于2013年1月28日又进行了对账核实,共同确认了具体九个扣款项目和扣款数额580,144.00元,(包括(1)质保金309,310.00;(2)老保统筹费69,620.00元;(3)甲供材1643.00元;(4)安全生产措施费80,048.00元;(5)办公室暖气漏水2700.00元;(6)苯板胶97,200.00元;(7)台阶维修费11,552.00元;(8)屋面漏水造成损失7071.00元;(9)材料检测费17000.00元)。按合同约定比例5.7%计应扣税金为352,613.74元,已扣税金198,329.00元。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已为原告恒安公司代缴了老保统筹费168,290.00元,现已扣款98,670.00元。虽然双方已确认,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其中质保金309,310.00元,台阶维修费11552.00元,办公室暖气漏水2700.00元,计323,562.00元,从鉴定修复、维修费1096,239.71元中予以扣除,计772,667.07元。老保统筹费69,620.00元,甲供材1,643.00元,安全生产措施费80,048.00元,苯板胶97,200.00元,材料检测费170,00.00元,计265,511.00元,应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4,821.00元中扣除,计316,671.07元。关于代扣代缴的税金、老保统筹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税金和老保统筹费约定了由被告代扣代缴,履行过程中被告已经按照规定为原告代缴了老保统筹费69,620.00元,但没有代缴税金,只在工程款扣税金198,329.00元。庭审原告表示愿意自己缴纳税金,给被告提供全部建安发票,但其至今没有实际提供。总结算为6186,202.07元,按合同约定比例5.7%扣除税金352,613.74元。综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数额为316,671.07元。被告给付原告修复、维修费772,677.07元。关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问题。原告在起诉中称工程已经于2011年11月份竣工验收,举证阶段既称2011年10月5日施工完毕没有竣工验收,又称办理完了竣工验收手续,提交的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签字盖章落款时间、监理单位签字盖章落款时间、被告盖章落款时间均为2011年12月5日。原告否认该证据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但又没有足够有效证据否定其真实性,况且该证据又为原告举示,原告后又认为是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是施工总承包性质,对于原告所称没有进行过竣工验收的前后不一、自相矛盾的说法,不符合实际,不予支持。故本院予以确认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为2011年12月5日。关于延误工期违约金问题。通过庭审已经查明确实存在工期延误问题,但是因该工程也存在很多设计变更因素导致部分延误。原告称造成了53天拖延的意见,本院采纳。虽然还有58天延误,但考虑工期延误违约系双方的混合过错所致,基于公平原则,故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工期延误违约金的主张。关于质量、维修费及违约金问题。本院查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也在质量保修期内。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通知了原告恒安公司维修,原告均以资金短缺为由没有履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经黑龙江中和利得尔司法鉴定所对办公楼所有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维修、修复费用预计为1096,239.71元。因该鉴定机构是本院依法委托,原告虽对该鉴定结论存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没有其他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亦不存在程序违法、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情形,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维修、修复费用部分予以采信。对违约金虽有约定,但本案应以实际维修费用为赔偿原则,故本院不予支持另计违约金。关于地下室防水问题。原告恒安公司提出地下室防水工程不在施工范围之内,但在原、被告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中却列有结算款项,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6,671.07元。并从2011年12月5日起,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二、原告(反诉被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办公楼工程修复、维修费用772,677.07元。三、原告黑龙江省恒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被告黑龙江世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伸马商务会馆有限公司提供结算款6,186,202.07元全额建安发票,逾期提供票据税金352,613.74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四、以上三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9.82元,由被告世和房地产公司、被告伸马商务会馆公司承担10,059.81元,由原告恒安建筑公司自行承担19,700.01元。反诉费7,333.00元,鉴定费53,000.00元,由原告恒安建筑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学坤审判员 由春荣审判员 王春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莹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