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与汪平怀、代兰珍、汪玉衡、贾芳、蔡昌剑、邱明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汪平怀,代兰珍,汪玉衡,贾芳,蔡昌剑,邱明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住所地:都江堰市。负责人宋康全,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龙传本,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龚学华,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汪平怀,男,汉族,1959年1月27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代兰珍,女,汉族,1958年3月2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汪玉衡,男,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贾芳,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蔡昌剑,男,汉族,1984年3月31日出生,住都江堰市。被告邱明会,女,汉族,1988年3月20日出生,住都江堰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都江堰支行)与被告汪平怀、代兰珍、汪玉衡、贾芳、蔡昌剑、邱明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传本、龚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兰珍、蔡昌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明会、贾芳、汪平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衡已经死亡。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都江堰支行诉称,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为解决家庭树木种植的资金困难,以汪平怀的名义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蔡昌剑、邱明会、汪玉衡、贾芳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各方协商同意后,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汪平怀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被告蔡昌剑、邱明会、汪玉衡、贾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汪平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汪平怀又于2010年11月4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归还后再次于2011年9月14日自助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基准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现借款早已到期,但截止2015年4月20日,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67.28元没有归还,被告蔡昌剑、邱明会、汪玉衡、贾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向原告归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867.28元。2、判令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所产生的复利。3、判令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蔡昌剑、邱明会、汪玉衡、贾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汪玉衡已经死亡,原告不再追究汪玉衡的担保责任。被告代兰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蔡昌剑辩称,对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利息数额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汪平怀未应诉答辩。被告贾芳未应诉答辩。被告邱明会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各方于2009年11月11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2012年11月10日向被告汪平怀提供最高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约定期内“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循环使用,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蔡昌剑、邱明会、汪玉衡、贾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余内容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11日向被告汪平怀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归还后,被告汪平怀又于2010年11月4日自助在柜员机上提取了借款50000元,归还后再次于2011年9月14日自助提取了借款50000元、年利率8.528%(基准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9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平怀、代兰珍夫妇归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62.79元,截止2015年4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利息4867.28元,被告蔡昌剑、邱明会、贾芳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欠款证明、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汪玉衡、贾芳、蔡昌剑、邱明会、汪平怀、代兰珍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以及原告的陈述、被告代兰珍、蔡昌剑的陈述支持。被告邱明会、贾芳、汪平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是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关于被告汪平怀、代兰珍所欠原告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汪平怀、代兰珍拖欠原告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4867.2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汪平怀、代兰珍给付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汪平怀、代兰珍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上述借款利息付清之日为止的复利(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的请求亦予以支持。2、被告蔡昌剑、邱明会、贾芳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其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平怀、代兰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江堰市支行借款利息(1、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为4867.28元;2、2015年4月21日起的复利利率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复利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蔡昌剑、邱明会、贾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平怀、代兰珍、贾芳、蔡昌剑、邱明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昌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福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