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某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5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被告人廖某某。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尚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在本市武侯区少陵横街5号10楼1号房间内彭某某的朋友的暂住地上网。期间彭某某翻窗进入11楼1号孟某某家中,将孟某某家中六瓶五粮液酒、五瓶茅台酒、两瓶国窖1573酒;老版人民币五元、一元、五角面额共计515元;一个紫砂壶、一个龙形摆件;24张邮票;一套“金鸡报春”纪念币;一台“SONY”牌相机和一条银色金属项链等物品装入两个行李箱和两个背包内,后被告人廖某某在接到彭某某的电话后,上楼同被告人彭某某一起将上述物品盗走。被告人廖某某、彭某某分别于2015年2月28日、3月1日先后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中的6瓶白酒和一部“SONY”相机价值共计人民币9079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案件现场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二被告人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盗窃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同时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白酒8瓶、“sony”相机一台、邮票24张、龙形摆件一个、“金鸡报春”纪念币一套、银色项链一条、纪念币15枚及部分工艺品。上述物品中的3瓶茅台酒、2瓶五粮液酒、1瓶1573酒及一台“sony”相机共计价值人民币907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594元的财物以及部分无法鉴定价值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宜区分主从犯,根据各自地位作用分别量刑。二被告人当庭认罪,量刑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有犯罪前科,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彭某某、廖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二被告人犯罪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施洪波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水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