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与刘红、夏同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刘红,夏同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商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住所地睢宁县天虹北路4号。负责人孙存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建,该行职工。被告刘红。与被告夏同猛系夫妻关系。被告夏同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宁支行)诉被告刘红、夏同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睢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夏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宁支行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刘红、夏同猛在原告处办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156000元,借期15年。被告夏同猛、刘红以其所购买的位于睢宁县八一路温馨家园2-2-103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借款发放后,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息110557.27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8991元、利息1550.32元、罚息10.67元、复利5.28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及2015年3月27日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依法处置抵押物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红、夏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红与被告夏同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需要,2009年4月10日,被告刘红与原告农行睢宁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2105200900019294),合同约定,被告刘红向原告借款156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睢宁县温馨家园2-2-103室房产一套,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2024年4月9日止,共计18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本利率5.94%的基础上下浮30%,执行年利率4.158%。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180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20日/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没有借款对应日的,以该还款周期末月的最后一日为还款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双方还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发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情形下,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与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刘红、夏同猛作为抵押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睢宁县支行签订了睢宁县房地产抵押合同【睢房地押(按)字200912972号】,将其所有的位于睢宁县八一路温馨家园2-2-103室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的他项权证【编号为:睢房睢镇他字第200912972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刘红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NO:32105200900019294)中所载的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税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刘红发放了住房贷款156000元。从2015年1月起被告不再在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5年3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共计110557.27元(本金108991元、截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550.32元、罚息10.67元、复利5.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产抵押合同、抵押清单、他项权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借款责任承诺书、个贷应还未还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及房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红与被告夏同猛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产向原告借款由此而产生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已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超过90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红、夏同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夏同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借款本息110557.27元(本金10899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的利息1550.32元、罚息10.67元、复利5.28元)及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在被告刘红、夏同猛如未按上述期间拒绝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义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宁县支行有权对被告抵押的位于睢宁县八一路温馨家园2-2-103室房产(他项权证:睢房睢镇他字第××号)房地产依法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房屋价款超出债权数额部分由二被告享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刘红、夏同猛负责清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晓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