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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1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韦长来、刘晓平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659号原告:韦长来。原告:刘晓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秋红。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委托代理人:修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长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长来、刘晓平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红、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修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7日17时26分许,原告韦长来驾驶冀B×××××小型客车载乘车人卢杰、孟庆印由东向西行驶至邦宽线迁西县汉儿庄乡岔沟路段,侧翻掉入沟里,造成韦长来、卢杰、孟庆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原告韦长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长来为自有的冀B×××××北京现代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1951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刘晓平系该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保险公估公司公估为91507元,原告另开支公估费2750元、施救费、吊车费2250元。因赔偿事宜不能协商,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96507元(车损91507元+施救费、吊车费2250元+公估费2750元)。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冀B×××××机动车投保的保险险种、保险限额、保险期限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车损系单方委托,且评估损失过高、残值过低,超过实际价值,不予赔偿。施救费过高,不予赔偿。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91507元,有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作价过高,扣减残值过低,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施救费,根据河北省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拖车里程在10公里以内的按各车型的基价(300元/车次)收费,超10公里部分,按实际公里数加收作业费(8元/公里),吊车费为600元/车次。原告的车辆系5座小型普通客车,施救里程为30公里,原告的施救费应为1060元(300元+8元×20公里+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车损评估费275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韦长来与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太保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冀B×××××机动车的保险人,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的事故损失,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项下的合理事故损失为95317元(车损91507元+施救费、吊车费1060元+公估费2750元),未超过119510元赔偿限额,被告应赔偿9531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长来保险金人民币9531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韦长来、刘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维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王豆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