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在在诉郭建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在在,郭建刚,郭文秀,刘喜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左民初字第00941号原告李在在,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刚,男,汉族,1979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委托代理人王志,内蒙古益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秀,男,汉族,1965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和林格尔县。被告刘喜宽,男,汉族,1971年9月23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原告李在在诉被告郭建刚、郭文秀、刘喜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祁俊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郭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郭文秀、被告刘喜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是被告郭建刚的雇员,常年受雇于被告郭建刚从事建筑工程工作。被告郭建刚和被告郭文秀共同承包了被告刘喜宽建房工程。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受雇干活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管狭窄、不全截瘫、胸椎棘突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等,住院21天。出院后于2014年12月3日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在在腰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双下肢不全瘫,肌力IV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七级伤残;2、胸12、腰1棘突、腰1、2双侧横突、左下颌体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在受雇于被告郭建刚、被告郭文秀期间发生事故,遭受到了重大伤害,应当由原告的雇主,即被告郭建刚和被告郭文秀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同时,作为建房户,被告刘喜宽在明知接受建房的雇主被告郭建刚和被告郭文秀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然将工程包给被告郭建刚和被告郭文秀,所以被告刘喜宽应当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向三位被告主张赔偿时,三位被告互相推诿,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郭建刚、被告郭文秀支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经济损失费等共计206164.915元;2、判令被告刘喜宽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郭建刚辩称:原告李在在及第一、二被告是共同给第三被告干活,原告不是被告郭建刚的雇员。2014年8月初,被告刘喜宽和郭建刚电话联系说有打梁的活,8月26日干完活后,8月27日拆梁的过程中原告也来了,他让被告郭文秀歇一会他来拆,原告在拆的时候不慎摔下受伤。被告郭建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因为这天早晨,拆梁的活不急,原告在家中喝酒后来施工,原告已是成年人,他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当时摔下来后,被告郭文秀上前扶,被告刘喜宽的亲戚也就上来扶,扶起来后原告从嘴里吐出一口酒,另外被告刘喜宽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文秀辩称:被告郭建刚承揽的工程,叫我和他一起干活,梁打完拆盒子了,早上我去拆,原告过去后给了我一支烟,说他来拆,我刚抽了一口烟,就看见原告从打的梁上摔下来了,过去扶的时候闻见一股酒味,送去医院后,郭建刚让媳妇拿了6300元给了原告。该事件的发生与我无关,我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喜宽辩称:我在村里盖的平房有打梁的工程,被告郭建刚承揽我的活,他带着工具给我干活,原告李在在、被告郭文秀也是他叫来的指挥干活。8月26日那天将梁打完了,这个活已经结束了,工钱我也给了承揽人郭建刚,次日取梁上材料事故发生了,所以该事件与我无任何关系,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李在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四处十级,二次手术费1.5万元,原告支鉴定费1716元;3、《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医生的处理建议,原告住院时间为21天以及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9453.06元;4、《原告妻子与雇主郭建刚的谈话录音》,《原告妻子与工程合伙承包人郭文秀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的事实,被告郭建刚和郭文秀之间是合伙关系,共同承包了被告刘喜宽的建房工程;5、《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学校证明》,拟证明被抚养人与原告的亲属关系,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郭建刚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没意见,但是不能证明后续治疗费数额,不是准确发生的数据;3、认可;4、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5、认可。被告郭文秀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认可;3、诊断证明没意见,病历及费用清单与我无关;4、与我无关;5、与我无关。被告刘喜宽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3、4、5与我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郭建刚向法庭举了以下证据,《被告郭文秀写的事情经过》,拟证明被告郭建刚不是雇主,原告李在在,被告郭文秀、郭建刚是给刘喜宽提供劳务,事情当天李在在大量饮酒,造成事故,原告李在在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李在在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且证据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被告郭建刚提供的。被告郭文秀的质证意见:认可。被告刘喜宽的质证意见:与我无关。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雇佣关系仅能证明被告郭建刚是雇主,被告郭建刚是雇主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喜宽为修建自己农村的住房,将建房工程的人工整体以包干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郭建刚,由被告郭建刚自行找人安排工匠修建,被告郭建刚便找到原告李在在、被告郭文秀为刘喜宽建房,建房所用的工具由被告郭建刚提供,原告李在在提供体力劳务,工钱按干活天数进行结算。2014年8月27日,原告在受雇干活的过程中不慎摔伤。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内蒙古总队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爆裂性骨折、腰椎管狭窄、不全截瘫、胸椎棘突骨折、肩胛骨骨折、头皮裂伤、下颌骨骨折等,住院21天。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共计39453.06元。原告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二次手术费用鉴定。呼和浩特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呼一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在在腰1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内固定术后,双下肢不全瘫,肌力IV级,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七级伤残;2、胸12、腰1棘突、腰1、2双侧横突、左下颌体骨折,均评定为十级伤残;3、二次手术费用约1.5万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16元。另查明,原告李在在受伤后,被告郭建刚为其垫付医疗费6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在在受雇于被告郭建刚干活,在干活过程中不慎摔伤,雇主被告郭建刚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原告李在在在干活过程中不谨慎,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郭文秀也是被告郭建刚的雇员,被告郭文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喜宽作为发包人所建房屋是农村平房,该工程发包给被告郭建刚无需资质,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在在受伤与被告刘喜宽无因果关系,故被告刘喜宽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在在医疗等费105965.62元【其中,医疗费39453.06元、误工费10504元(101元/天×104天)、护理费2121元(101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酌情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8937.40元(儿子:3849.80元、父亲5087.60元)、残疾赔偿金68768元(8596元×20年×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71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合计160379.46元,即112265.62元(160379.46元×70%),减去已支付的6300元】。二、原告李在在自己承担48113.83元(160379.46元×30%)。三、驳回原告李在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建刚、被告郭文秀、被告刘喜宽承担2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祁俊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工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