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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少雨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李俊本、董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雨,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李俊本,董五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梁少雨,男,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春领,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本,男,汉族,住许昌市。被告董五星,男,汉族,住许昌市。原告梁少雨诉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李俊本、董五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少雨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君、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付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本、董五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少雨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梁少雨现金伍佰万元整,l个月,到期无条件偿还。”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百分之四点五(4.5%)。被告2李俊本、被告3董五星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分别签名,董五星在签名时写明为“担保人”《(见书证1)同日,原告通过其他单位的银行帐号,向借款人许昌意斯特精机公司帐号转款390万元;又根据借款人许昌意斯特精机公司负责人文春领指令,向该公司财务负责人“文春旭”个人账户转款87.5万元。两笔转款均注明为“借梁少雨现金”。(见书证2、3)不久,因发现原《借条》上李俊本只有签名,没有写明是担保人,经原告要求,许昌意斯特精机公司负责人文春领又以其实际控制并同样担任负责人的“许昌震华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重新写了《借条》,并明确写明李俊本、董五星为担保人(见书证4)。上述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7万多元没有归还。综上所述,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公司向原告借款后,逾期不还,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当立即归还该借款;各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依据《民法通则》、《民诉法》等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1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的借款本金和拖欠的利息共计叁佰伍拾柒万伍仟伍佰元整(小写:3575500.O0元整,其中本金300万元,利息57.55万元),并按照原来约定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基本事实是属实的,但数额不准确,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实际接收到的借款本金没有500万元整,而是4775000元,另外的225000元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按500万元为基数,月息4分5,先期作为利息扣除了。2、原告在借款期限以及到期之后多次支付利息,所欠的利息不是57.55万元,且其计算的利率是按照月息4分5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高出部分不应当保护。3、按照被告偿还原告的相关款项进行核算,我们认为截止目前,我们所欠本金其实已经低于了277.5万元,这需要按照被告所支付的相关款项减去相应的利息多余的那一部分,应当冲抵偿还的本金,这需要法庭核查。原告梁少雨出示以下证据:1、2014年5月24日意斯特公司李俊本经办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借现金500万元,载明了划款账户,注明了担保人董五星。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3、河南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2014年5月24日,通过河南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给收款人意斯特公司转款390万元,电子回单上已经注明是注明梁少雨现金4、许昌银行网上银行业务回执,证明通过周惠萍账户,向意斯特公司指定的温春旭账户转款87.5万元,该回执也注明是借梁少雨钱,周惠萍是梁少雨妻子。5、2014年5月24日,以震华磨具压铸公司、文春领的名义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款300万元,担保人李俊本、董五星。该300万元借款实际还是证据1的500万元借款。该借款只是为了将李俊本作为本案借款担保人。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质证称,原告证据比较凌乱,法律关系复杂,主体错乱,且与事实不相符合。具体说:证据1,上边没有意斯特公章,也没有震华磨具公章,从借条看,借款主体应当是李俊本,至于李俊本指定的收款账户是谁,其不能改变借款法律关系的主体。该借条相当于一个借款协议,该借条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期限约定1个月,该借条本身不能够证明500万元已经足额的支付给了借款人。证据2、3、4,该三份证据无异议,但需要法庭注意,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共计477.5万元,而并非原告所说借款500万元。证据5,该借条与本案无关,它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新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原告提出的前四份证据看,虽然没有意斯特签章,但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我们认可意斯特的确借了原告梁少雨了477.5万元,且是无息借款。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无证据出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认可实际借原告了477.5万元,证据1、2、3、4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系477.5万元的借款转化而来的,但因该证据系许昌震华模具压铸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主体并不相同,该借款并未实际提供,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24日,许昌意斯特精机李俊本出具借条:今借梁少雨现金伍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到期无条件偿还。划账账号6210355030103033756许昌银行工农路支行文春旭王志刚担保人董五星。同日,通过周会萍账户转至文春旭账户875000元;通过河南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账户转至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账户390万元,河南网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该款系其公司原欠梁少雨款项,依据梁少雨指令进行转账的。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认可借梁少雨4775000元。梁少雨在庭审时自认2014年8月4日收到还款200万元,9月19日收到还款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俊本以许昌意斯特精机的名义向原告梁少雨出具借条,原告梁少雨提供了4775000元,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亦认可借梁少雨4775000元,被告李俊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应归还的本金数额。虽然借条载明借款500万元,但原告梁少雨仅提供4775000元的转账凭证,余款225000元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称系按月息4.5分预先扣除的利息,原告梁少雨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25000元已经支付,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4775000元。原告认为借款为500万元,其在诉状中主张300万元的本金,故可以推理出原告自认本金已归还200万元。故应归还的本金数额为2775000元。关于借款利息。对于已归还的款项,因双方并未有约定先归还本金或是利息,应按先归还利息,多余部分再折抵本金的顺序,对于按约定利率标准已支付的利息,属当事人自愿支付,司法不予干预。关于借款利率。借条上未载明利率的支付标准,但原告梁少雨与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均认可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5分,对于未支付的利息,该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关于被告李俊本、董五星的责任承担。被告李俊本虽然出具借条,但款项是由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梁少雨与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均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李俊本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李俊本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董五星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因未约定保证担保形式,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董五星不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少雨借款本金277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董五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梁少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54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许昌意斯特精机有限公司、董五星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 锐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