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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钱宝明与郝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宝明,郝永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994号原告钱宝明,工人。被告郝永峰。原告钱宝明与被告郝永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永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宝明诉称:被告郝永峰和我住一个单元,我住五楼,因楼房房顶漏雨导致我家无法正常生活,所以我通过建设局、物业公司决定,由五家摊现金修楼顶,有征询意见书,并且郝永峰也签字同意,表示同意维修。修好后共花费5500元,每户摊1100元,其他几家已全部交清,就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维修房屋屋顶应摊的现金1100元,后经过物业公司、单位领导多方调解无果,并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口头谩骂,对原告进行人格��辱,诋毁原告名誉。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修楼顶垫付的维修费11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征询意见书一份;2、金凤小区6号楼5单元(单号)楼顶防水维修各户收费清单一份;3、协议书一份;4、收据一份;5、照片三张。被告郝永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原告钱宝明与怀来县利达建筑工程队签订防水工程协议书。由怀来县利达建筑工程队维修金凤小区6号楼5单元屋顶防水工程,工程造价5500元。原、被告分别住6号楼501室和101室。6号楼201室、301室、401室均已经按照应公摊的数额交纳维修费。2015年7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应公摊的维修费11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维修屋顶事项,共有部分涉及的业主,应当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其他业主已经承担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公摊维修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钱宝明屋顶维修费用1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郝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