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法执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与成松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成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法执字第610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镇淮楼西路土地祠市口。法定代表人陈国涛,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成松林。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与成松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成松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房屋租金4500元、逾期占用费;成松林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有的位于淮安区淮城镇文府路2号二间门面房腾空并返还给淮安市淮安区房地产公司;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1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成松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成松林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房屋已腾空,但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7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纪志阳审判员 王亚琳审判员 陈爱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