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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5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与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557-2号原告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里彦镇。法定代表人唐志尧,经理。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玉莲,经理。本院受理原告泰山玻璃纤维邹城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将本案移送莆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赤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地点为:泰安市岱岳区,因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新世纪电子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昭民审 判 员  耿立斌人民陪审员  程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雪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