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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颜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102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绰号“阿南”,个体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1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颜某伙同金灯生(另案处理)利用伪造的车辆行驶证,将从黄某处租来的黑色现代汽车,以抵押借款的方式从被害人王某处骗取借款4万元,当场扣除利息后得款37600元。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抵押合同、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调解书、户籍证明、证人钱某、黄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害人亦表示谅解,故依法对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颜某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郑斯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