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庆海与王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海,王怀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035号原告:张庆海。委托代理人:王鑫,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怀贵。原告张庆海与被告王怀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厉建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海及委托代理人王鑫、李洋、被告王怀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养猪需要资金找到原告借款,当天原告到原五莲县公安局对面的五莲农村商业银行用自己的贷款证取了5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借款合同土楼子王怀贵借张庆海银行贷款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付息三个月一次,期限九个月。第一次结息日期是4月26号,实际付息日期是6月2号2014年1月27日王怀贵证人:管恩英张荣富”。双方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已付清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2014年8月29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双方一起到上述五莲农村商业银行用原告的贷款证取了40000元现金,并当场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用张庆海贷款证借用贷款肆万元正,本人不途(图)利运(润)守诚信为了多年朋友交情帮助土楼子王怀贵期现(限)1个月借用人王怀贵担保人王富年担保人王明刚担保人王龙宝2014.8.29”。对该笔借款,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两笔借款,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4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王怀贵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29日的借款过程及数额均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过程有异议,还主张其于2014年11月已偿还原告5000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本院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因种地从原告处赊购了部分化肥。2014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给付被告38000元,加上被告此前尚欠的化肥款,被告共欠原告50000元,被告遂出具了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还主张,其于2014年11月份偿还原告5000元,并主张该5000元系对上述40000元借款的偿还。原告承认收到该5000元,但称该5000元系被告对其2014年度所欠原告化肥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怀贵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两次向原告张庆海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对2014年1月27日的借款,虽实际交付数额并非50000元,但该借款系双方经对账后,对被告借款及此前欠款的清算汇总,且双方对该50000元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对该笔借款应予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600元,且2014年10月27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约定的利息,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2014年8月29日的40000元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数额及过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4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其已偿还原告5000元、应从借款数额中扣除的主张,因原告主张该5000元系被告对其2014年所欠化肥款的偿还,与本案无关,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5000元应从本案欠款数额中予以扣除,结合原告提供的借据,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怀贵偿还原告张庆海借款5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王怀贵偿还原告张庆海借款40000元,并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王怀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45元,由被告王怀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建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