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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商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商初字第576号原告朱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孔凡慧。被告楚某某,女。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凡慧和被告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楚某某因工作关系而认识,从2013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楚某某先后向我借款1731000元,并分别给我出具借条。事后,经我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被告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7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有不实之处。2014年年底之前的借条是借款,对此我认可;2015年的所有借款条都是计算的利息,并且是按月息6分计算,对此我要求依法调整。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条一宗,用以证明被告楚某某借款173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楚某某就2014年年底之前的借款1380000元无异议;就2015年的借款351000元借款有异议,主张是按月息六分计算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楚某某因工作关系而认识,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楚某某先后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731000元,并分别给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楚某某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楚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73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楚某某对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的借款1380000元无异议;对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借款351000元有异议,主张是按六分计算的利息,同时要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认可其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10月份。本院认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10月16日被告楚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3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楚某某出具的借款条足以证明,同时被告庭审中表示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2月25日至2015年4月28日原告请求的351000元借款,被告楚某某主张是按六分计算的利息,请求依法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该利息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纠纷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380000元。二、由被告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380000元从2014年11月1日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元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