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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师某某,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运城市河津市。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河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津市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公诉二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毋世存、侯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7日,时任河津市米家关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师某某,让河津市城南宜佳烟酒副食部的米某甲为其虚开了一份8755元的收据。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师某某再次让米某甲为其虚开了一份2300元的收据。2013年7、8月份,师某某分两次将这两张收据交由本村村办企业津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以下简称津美市场)的负责人米某乙,让其在津美市场财务上予以报销,米某乙按师某某的安排在收据上签字后将这两张收据交给津美市场财务处予以报销,报销所得11055元被师某某个人使用。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师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只是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自己如实供述了此案的全部经过,应构成自首,且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的退还了赃款,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7日和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师某某分别在米某甲经营的河津市城南宜佳烟酒副食部虚开了两张(一张为8755元、一张为2300元)总计11055元的收据,于2013年7、8月份分两次将这两张收据交由津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负责人米某乙,利用其担任米家关村党支部书记分管米家关村下属企业津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之便,于2013年9月份将上述两张收据共计11055元在津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财务处予以报销,报销所得现金个人使用。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师某某将11055元退缴河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师某某自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任米家关村党支部书记。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证人刘某某的谈话笔录及情况说明,证明:我认识米家关村委支部书记师某某,2012年8月份,我父亲生病做完手术,师某某到我家看望我父亲时送给我一万元。他把钱放在牛皮纸信封里,给我时没有说多少,后来我看了才知道是一万元。当时河津市检察院在调查米家关村委会农副产品市场小金库的问题,他可能是为了得到关照才送的钱。检察院调查后没有查出什么问题,之后我也没有见过师某某;2、证人米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材料及询问笔录,证明:我是河津市津美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的法人代表,负责市场全面工作。津美市场是米家关村的村办企业,村集体所有。市场设有财务处,主要收取商户的房租、地皮卫生费等费用。收取的费用除了津美市场人员工资、补助和办公开支外,市场财务处将剩余部分全交回村委会会计处。由宜佳副食部2013年3月7日开具的8755元和2013年8月19日开具的2300元两张收据上面是我签的字。这两张收据是米家关村原支部书记师某某给我的,让我在市场财务处报销。收据是2013年7月份和8月份师某某在他家分两次给我的。他说这两张收据村里没办法报销,让我在市场财务上报销,我说能行就拿走了,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8755元的收据是2013年7月底我签完字后交给市场财务处,2300元的收据是8月底我签完字后交给市场财务处,9月份我到财务处领到报销的11055元后交给书记师某某。收据上写的是副食款,具体什么开支我不清楚。津美市场是书记师某某分管,财务审批是我签字;3、证人米某甲的谈话笔录及询问笔录,证明:我是城区办事处西窑头村人,现在河津市美丽家园小区经营宜佳烟酒副食部。我认识师某某,我娘家是米家关村的,我从小就认识他但不是亲戚。2013年3月7日师某某到我的烟酒副食部开过一张8755元的副食款收据,2013年8月19日还开过一张2300元的副食款收据,两张都是我开的。他开这两张收据没有购买任何东西。因为是熟人而且收据不存在缴税,他让我开我就开了,他没给我说干什么用。开的收据是两栏,存根已经销毁了;4、记账凭证及收据各两张,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于2013年3月7日、8月19日在宜佳烟酒副食部分别虚开8755元和2300元的副食款收据两份,并经米某乙签字后在津美市场财务处账上报销;5、河津市城区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师某某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2月任米家关村村委主任,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任米家关村党支部书记;6、代收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师某某将11055元退交给河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7、河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9日,我局接到河津市纪委移交案件称,河津市城区办米家关村原党支部书记师某某职务侵占集体资金11055元。接报后,我大队民警对移交的案件材料予以认真审查并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2月26日对犯罪嫌疑人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予以受案、立案,立案后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师某某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犯罪嫌疑人师某某于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到河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主动投案自首;8、被告人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2年8月份,我听说原河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刘某某父亲生病了,我一个人到刘某某位于运城的住所看望老人,当时我在宜佳副食部买了五样东西,但我觉得档次太低,就给了刘某某一万元现金,还有去运城的路费和餐饮费等费用共计11055元。我想我花的这钱不能我个人掏,就在河津市城南宜佳副食部分别于2013年3月7日、2013年8月19日开了两张收据,让米某乙在米家关村委会下属的村办企业津美市场给报销了。津美市场属于我村的集体财产,我任米家关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就负责村委会全面工作,包括津美市场,我报这11055元没有和村委会其他人研究过;9、被告人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师某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身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采用虚假手段将村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师某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主动投案,而是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被告人师某某是纪检办案机关在已对其调查谈话后,将其涉嫌犯罪问题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赃款,故根据其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河津市司法局(2015)河司评字第74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被告人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依法对其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阳琴审 判 员  樊安东人民陪审员  张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嘉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