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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利明与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明,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吴天致,张坚一,宋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487号原告:陈利明。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林国。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负责人:周喜寿。委托代理人:何美玲,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致。被告:张坚一。被告:宋骁。原告陈利明为与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强公司)、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下简称国强分公司)、吴天致、张坚一、宋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宇明独任审判。因被告国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驳回异议之裁定。被告国强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利平、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致、张坚一、宋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陈利明申请的证人周某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明起诉称:被告国强分公司原称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以下均称国强分公司),因资金短缺,分别于2009年10月27日和2010年7月7日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商定月利率1.5%,按季支付利息。第一笔借款原告按照被告国强分公司提供的账号,于2009年10月27日通过中国银行仙居支行周某账户(其中周某10万元、陈利明15万元),将借款汇至被告国强分公司的建行账户,同日,被告国强分公司���具给原告陈利明借款15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盖有浙江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的日期下面签有具借人张坚一、担保人宋骁的字样。第二笔借款于2010年7月7日,原告按照被告国强分公司提供的账号,通过工商银行仙居支行将借款汇到被告国强分公司负责人吴天致的账户,被告国强分公司出具给原告陈利明借款200000元的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背面写有借款人吴天致(时任国强分公司负责人),担保宋骁的字样。两张收款收据盖有国强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款后,被告国强分公司按月利率1.5%利息付到2013年7月17日,之后一直拖欠,尚未支付利息。2013年11月开始,原告多次向被告国强分公司催讨本息,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浙江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更名为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国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也于2013年6月更名为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仙居分公司。原告认为企业名称变更,不影响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现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被告宋骁承担本案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企业变更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变更名称情况。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均无异议。2、2009年10月27日收款收据和借条各一份、银行存根、取款凭条、本票申请书,拟证明通过周某汇入被告国强分公司150000元,被告国强分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借条。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认为国强分公司无财务专用章,该章系吴天致私刻,款项没有汇入公司账户。3、2010年7月7日收款收据一份和工商银行回执一份,拟证明借款给被告国强分公司20万元。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认为收款人是吴天致,出具借条也是吴天致,非公司借款。4、银行账单,拟证明被告国强分公司支付利息情况。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认为无法证明系公司付款。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准许证人周某出庭作证。证人周某在庭审中陈述:国强分公司会计宋骁来单位筹款,我出资10万、陈利明出资15万,约定月利率1.5%,由我账户汇到国强分公司账户。国强分公司出具给我和陈利明收款收据各一张,并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经质证,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其中15万元为原告所有。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答辩称:原告并没有借款给被告公司,如果有借款,也是实际借款给吴天致和张坚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未���证。被告吴天致、张坚一、宋骁未作答辩,也未举证。综合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及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至于借款主体在论理中再阐述。被告吴天致、张坚一、宋骁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09年10月27日的借款约定在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本院认为:本案借贷事实明确,被告国强分公司辩解没有实际收到借款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无法采信。主要问题是被告吴天致和张坚一是否承担还款的责任。就2009年10月27日借款15万元这笔,被告张坚一作为出具借条的人,但借条下方明确记载被告国强分公司,并盖有公司印章,原告将款项也是打入公司账户,并不能以出具借条而认���借款人为被告张坚一个人。被告宋骁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原告陈利明未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约定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后六个月内向被告宋骁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宋骁对该笔借款担保责任免除。就2010年7月7日借款20万这笔,被告国强分公司作为借款单位在收款收据正面载明单位名称和公司印章,被告吴天致在该笔借款的收据背面明确作为“借款人”再签名,可认为与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因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宋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国强分公司作为被告国强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国强公司承担。被告国强公司和国强分公司辩解收款收据的公司印章为当时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吴天致私刻无据,无法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明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宋骁对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上述第二款还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骁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天致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利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4元,减半受理4102元,由被告国强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吴天致共同负担2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204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赵梦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