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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4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万腊梅与被告何凡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4481号原告万腊梅。委托代理人万世鹏。被告何凡。被告高媛媛。原告万腊梅与被告何凡、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建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腊梅的委托代理人万世鹏、被告何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腊梅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何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万腊梅借款18万元,被告高媛媛为担保人,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何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高媛媛负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万腊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何凡于2014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8万元,由被告高媛媛担保的事实。被告何凡辩称:2012年被告何凡向万世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陆陆续续偿还万世鹏本金及利息共计25125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欠万世鹏18万元,万世鹏要求更换借据,更换后的借据就是本案中的该笔借款借据。被告何凡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高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辩称自己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及未收到该笔借款。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被告何凡向万世鹏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后陆续偿还万世鹏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1250元,截止2014年12月1日欠万世鹏18万元;2014年12月1日,万世鹏及被告协商将债权转让至原告万腊梅名下,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高媛媛担保,被告何凡向原告万腊梅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万腊梅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月息2分钱.借款人何凡.612701198105251217.2014年12月1日.担保人高媛媛.2014年12月1日.61270119811219066x”。借款形成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何凡向原告万腊梅出具借据一支,被告高媛媛在该借据中签字为保证人,故视为同意该债权的转移。本案中,被告何凡向原告万腊梅借款人民币1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原告请求被告何凡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媛媛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其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之日起算,被告高媛媛依法处于保证期间。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媛媛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何凡一次性偿还原告万腊梅借款本金人民币18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为2%计算的利息;被告高媛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何凡、高媛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