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杭辖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邱兵与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邱兵,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井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兵。原审被告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设。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兆禧。上诉人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因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民初字第182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2015年4月2、4、8、9日,邱兵从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天猫网店“汇尔康食品专营店”购买了170箱黄桃罐���,共支付货款10025元。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该商品系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拥有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具备生产资质,且产品经蚌埠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10个项目,均符合相应标准,为合格品。邱兵在诉前曾向相关部门投诉生产厂家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但最终并未予以处罚,只是调解退换商品。因此,本案仅系买卖合同纠纷,邱兵以产品责任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案邱兵购买的产品不存在法律所规定的缺陷,也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且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上诉人作为买卖合同纠纷的被告,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是徐州市鼓楼区,因此本案应当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性质,一审法院将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列为第三被告不当,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认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不当。综上,上诉人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邱兵以在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店购买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安徽健得丰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事实认定以及责任认定等问题,均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本案管辖权纠纷审理范畴。综上,上诉人徐州汇尔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李国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