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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知行初字第3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德国证券交易所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京知行初字第3125号原告德国证券交易所。法定代表人西蒙妮·莱因霍特。法定代表人托马斯·科尔普。委托代理人覃雅洁,女。委托代理人张汝全,男,。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段莉。原告德国证券交易所(简称证券交易所)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82921号关于第11909123号“C7”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证券交易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汝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因证券交易所在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故本案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八条对应修改后的《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诉争商标由简单的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数字“C7”组成,用于指定服务上,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以及证券交易所的商标在其他国家获准注册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四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证券交易所诉称:第一,诉争商标是其所独创的商标,其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证券交易所名下第11909122号“N7”商标已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的审查并予以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第二,诉争商标并不是要垄断字母C和数字7,只是对他们的组合进行保护,且类似的商标已经被商标局核准注册。诉争商标与这些商标的注册情况并无不同。商标局应当基于相同的审查标准,核准注册诉争商标。第三,诉争商标已经在世界上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成功注册,包括在以英语或其他字母文字为语言的国家,这说明诉争商标本身具有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第四,通过证券交易所的广泛宣传和使用,诉争商标的显著性已得以进一步增强,并与证券交易所之间形成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证券交易所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券交易所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909123号“C7”商标,初次申请国为欧盟,优先权日为2012年8月23日,证券交易所于2012年12月1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清算和结算服务、为他人进行金融交易的清算和结算服务、有关投资证券组合的金融风险管理服务、银行服务、有关投资证券组合的金融风险管理服务、银行服务、金融服务、金融票据交换所服务、提供金融信息(通过在线电子数据库)、提供有关有价证券和衍生产品交易的信息(通过在线电子数据库)、提供有关金融票据交换的信息(通过在线电子数据库)、提供银行信息(通过在线电子数据库)服务上。2014年2月10日商标局向证券交易所发出编号为ZC11909123BH1的《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理由是:诉争商标仅由两个普通印刷体形式的英文字母与数字组成,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证券交易所不服商标局驳回通知,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准予诉争商标的注册,并提交了其它商标注册情况、“C7”商标在欧盟注册信息等证据。2014年1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本案审理阶段,证券交易所向本院提交了“N7及图”商标和“7MarketTechnology”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证据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系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就尚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实施后作出复审决定,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进行审理。《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的功能在于识别和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在本案中,诉争商标“C7”仅由普通印刷体字母“C”和数字“7”组成,将其使用在金融清算和结算服务、为他人进行金融交易的清算和结算服务等服务上,缺乏显著特征,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证券交易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取得足以获得商标注册的显著特征。因此,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证券交易所关于与诉争商标类似的其他商标已经注册成功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个案具体情况不同,综合考虑情节亦不同,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证券交易所关于诉争商标已经在世界上的多个国家或地区成功注册,具有显著性的观点,本院认为,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诉争商标能够当然获得核准注册的依据。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国证券交易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德国证券交易所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德国证券交易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李新平人民陪审员  仝连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梦玲书 记 员  赵延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