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邹树青与中山市小榄镇奇精照明电器厂、中山市古镇品圣照明灯具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树青,男,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小榄镇奇精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谢赵利,该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张秀洪、黄福龙,分别系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品圣照明灯具门市部,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邹树青,该门市部经营者。上诉人邹树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奇精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奇精厂)、中山市古镇品圣照明灯具门市部(以下简称品圣门市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树青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隆回县,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奇精厂、品圣门市部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共有两名被告,其中品圣门市部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古镇,属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辖区,故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邹树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审判员 何亚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温宇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