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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雅民终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XX与熊颖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雅民终字第5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生于1970年8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代理人闫林,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颖,女,生于1978年10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X因与被上诉人熊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的委托代理人闫林,被上诉人熊颖的委托代理人宋黔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颖原审诉称,2003年5月26日,陈劲松、熊颖、杨敏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陈劲松承包经营的四川省安利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利康公司),熊颖负责筹集6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的流动资金。熊颖分次将60万元交付安利康公司,安利康公司于2004年1月27日向熊颖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到60万元借款。2006年1月10日,XX同陈劲松、熊颖、杨敏达成协议,熊颖将40%合伙份额转让给XX,由XX负责安利康公司的经营管理,XX负责归还熊颖借款52.5万元。2006年5月15日,以上四人签订协议,解除陈劲松、XX、杨敏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安利康公司由XX独自经营,由XX归还欠熊颖、杨敏的借款。XX至今未向熊颖履行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XX向熊颖归还借款52.5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由XX承担。XX原审辩称,熊颖主张的60万元借款,并未向法庭提供在银行的取款凭条,同时在安利康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也未体现,在安利康公司向熊颖出具的收条上加盖的安利康公司印章,无法判断公章的真实性,因此XX认为60万元借款不属实,即便属实,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但是实际上已经过去8年,且没有证据证明熊颖向XX主张过权利,因此XX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熊颖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5月26日,甲方陈劲松、乙方熊颖、丙方杨敏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乙方、丙方三方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合伙人的股份按甲方为20%、乙方为40%、丙方为40%进行分配;由乙方负责按公司的经营计划和需要筹措资金总额为人民币60万元,作为借给安利康公司作为该合伙经营厂房的搬迁、租赁、装修厂房及经营所需的流动资金,不计资金利息,借款时间分别按资金到账之日起计算,上述借款分三次归还,第一年期满后归还10万,第二年期满归还10万,余下的部分第三年期满后归还;若到解散和公司清算时仍未还清本协议第二条所列60万元的债务,首先用处置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若不足以清偿6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乙方、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中各合伙人所持股份承担和清偿。合伙协议书签订后,熊颖依约筹集60万元资金给安利康公司,安利康公司于2004年1月27日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因公司业务需要流动资金,安利康公司向熊颖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元)。此款已收到。”之后,安利康公司向熊颖归还借款7.5万元。2006年1月10日,熊颖、杨敏、陈劲松、XX形成一份议事纪要,主要内容有:聘请XX担任安利康公司总经理职务;该公司合伙人熊颖所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XX持有,并由XX享有合伙人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由XX拟订公司并同熊颖签订还款协议(即归还熊颖借给安利康公司人民币52.5万元整),其还款协议由XX本人提供担保(另同熊颖签订还款协议和担保协议并进行公证)。2006年5月15日,甲方陈劲松、乙方XX(熊颖)、丙方杨敏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从2006年5月15日起,解除甲、乙、丙三方的合伙经营协议;解除合伙协议后,安利康公司归XX全权经营,享有公司的权益,并承担其义务,负责归还公司欠熊颖、杨敏的借款。同日,安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劲松变更为XX,股东由四川省融润牧业发展有限公司、陈劲松变更为XX、薛育珍。原审法院另查明,2003年12月24日,安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翔变更为陈劲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熊颖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和6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剩余借款应否由XX归还的问题。关于熊颖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若到解散和公司清算时仍未还清本协议第二条所列60万元的债务,首先用处置合伙企业的资产进行清偿。若不足以清偿60万元的部分由甲方、乙方、丙方按本协议第二条中各合伙人所持股份承担和清偿”的约定,清楚表明熊颖的借款如未收回,其主张权利的救济期限可以至解散清算后以及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后止。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借款的还款期限应当自熊颖行使请求权并得知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60万元的借款当初属于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合伙人向熊颖的借款,在2006年1月10日的议事纪要及2006年5月15日的协议中,熊颖将个人持有的40%合伙份额转让给XX,XX同意归还熊颖借款时,此时该笔借款的性质转变为XX向熊颖支付受让熊颖合伙份额的对价,而熊颖、XX双方均未对上述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据此,XX主张在《合伙经营协议书》中约定的最迟还款日期为2007年1月,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6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以及剩余借款应否由XX归还的问题。在证人陈劲松的证言、合伙经营协议书和收条中,均能体现60万元借款的真实发生,且经陈劲松辨认收条上的印章确系公司印章,至于该借款是否要在公司资产负债表中体现,这是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能以此否认借款的真实发生,并且借款的权利义务主体是原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的合伙人,作为受让原合伙人权利的XX,承诺归还熊颖等人的借款,实质上是以归还借款的方式支付受让原合伙人权利的对价,是原合伙人与XX之间形成的合意,对此XX只有支付对价的义务,而无抗辩60万元借款是否真实的权利。即使借款不真实,也是原合伙人之间的事情,XX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对价。XX主张安利康公司向熊颖出具的收条上的印章无法辨认真伪,但XX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X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XX主张熊颖向法庭提交的议事纪要和协议系复印件,对其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第一、时任安利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劲松在庭审中当庭辨认,已确认议事纪要和协议内容及签名真实的事实;第二、陈劲松证实自己以零价格将所持安利康公司份额转让给XX的原因,是基于XX承担对熊颖的还款义务为条件,并且于协议签订当日即办理安利康公司股份转让和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第三、XX通过受让取得了原合伙人的权利,且该受让并无无偿取得的约定等事实。对熊颖提交的议事纪要和协议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两份证据与证人陈劲松的证言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综上,XX主张熊颖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熊颖出借6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原审法院予以确认。XX与熊颖及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原股东之间形成合意后,应履行归还熊颖借款的义务,XX未履行该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熊颖据此要求XX归还借款的主张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熊颖归还借款52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XX负担。熊颖已预付的此费,由XX在本案执行时一并给付熊颖。宣判后,XX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熊颖的全部诉讼主张;2.由熊颖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理由如下:1.关于本案的60万元借款是否属实的问题,熊颖在原审中并未向法院提供明确的资金支付依据,也未能提供取款凭证,该笔借款也从未在安利康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无法核实真伪的收条即认定60万元借款的事实成立。同时,对于证据《议事纪要》和《协议》,熊颖未提供原件,而唯一证人陈劲松,其与熊颖存在明显利害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前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依此认定本案60万元借款属实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即使假定本案的借款事实成立,而《合伙经营协议书》中已对最迟还款日期进行了约定,现距约定最迟的还款时间已过八年,在此期间熊颖未向XX主张过权利,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对该借款作出判决。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作出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XX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熊颖答辩称:1.对于借款的真实性问题。2003年5月26日,陈劲松、熊颖、杨敏签订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经营陈劲松承包经营的安利康公司,熊颖负责筹集60万元作为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的流动资金。熊颖分次将60万元交付安利康公司,安利康公司于2004年1月27日向熊颖出具一张收条,载明已收到60万元借款。2006年1月10日,XX同陈劲松、熊颖、杨敏达成协议,熊颖将40%合伙份额转让给XX,由XX负责安利康公司的经营管理,XX负责归还熊颖借款52.5万元。2006年5月15日,以上四人签订协议,解除陈劲松、XX、杨敏合伙经营安利康公司,安利康公司由XX独自经营,并由XX归还欠熊颖、杨敏的借款。当日陈劲松即与XX签订了公司法人变更等手续。结合陈劲松在原审中的证词,案涉《议事纪要》、《协议》、60万元借款均是真实的,且陈劲松系零价格将安利康公司转让给XX,条件就是由XX归还熊颖的借款。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熊颖提交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2.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合伙经营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该笔借款归还的日期可以直到公司解散、清算以后,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熊颖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的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XX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案涉借款的真实性以及剩余借款是否应由XX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熊颖作为发起诉讼的主体应承担提供其对XX享有案涉债权的举证责任。熊颖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合伙经营协议书》、《议事纪要》、《协议》、《收条》、证人陈劲松的证言等证据。XX为反驳熊颖的诉求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资产负债表》等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熊颖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收条》系证明熊颖与安利康公司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收条》所记载的内容,不宜轻易否定其证明力。而XX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作为反驳证据,其中虽未显示该笔借款,但因该《资产负债表》系安利康公司基于内部管理而制作的财务报表,故不足以推翻安利康公司作为借款人向熊颖出具的《收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为此,熊颖提交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与《收条》已足以证明在安利康公司进行合伙经营过程中,安利康公司因需要流动资金而于2004年1月27日向熊颖借支了60万元的事实。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规定,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形式上为复印件的情形下,是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上述条款列举的各种情况予以评判。熊颖提交的《议事纪要》、《协议》虽为复印件,但熊颖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因该两份证据在签订时只有一份原件,具体由杨敏、陈劲松、XX三人中的哪一位保管已记不清,结合前述第(三)项“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的规定,本案中熊颖提交《议事纪要》、《协议》的原件符合确有困难的情形。同时,因该两份证据上均有“XX”签名的字样,而XX在诉讼中并未明确否认该签字系其本人所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其亲笔签名。同时,结合证人陈劲松在原审庭审中的证言,因陈劲松与熊颖、XX均系在经营安利康公司中产生的利害关系,XX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劲松与熊颖具有比与其更为密切的关系,且陈劲松在《证人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对其所作证言的真实性作出了应有的保证。为此,根据陈劲松的证言可以确认:《议事纪要》和《协议》中的内容及签名的真实性;陈劲松以零价格将所持安利康公司份额转让给XX的原因系以XX承担对熊颖的还款义务为条件。而XX也无证据证明其与陈劲松有其他关于无偿取得安利康公司股份的约定。为此,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熊颖提交的《议事纪要》和《协议》与证人陈劲松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虽XX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载明XX、薛育珍是从四川融润牧业有限公司和陈劲松处取得的安利康公司股份,但因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仅是工商登记注册的内容,很可能与实际经营的情况存在差异。同时,XX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完全具备理解《议事纪要》、《协议》内容的能力,应当承担其在《议事纪要》、《协议》上签字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原审法院结合《合伙经营协议书》、《收条》、证人陈劲松的证言等证据对《议事纪要》、《协议》予以采纳并综合认定XX应按照《议事纪要》、《协议》的约定内容承担归还熊颖52.5万元的事实的处理正确。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中,《合伙经营协议书》中虽对案涉借款进行了分期还款的约定,但后又约定了若到公司解散和清算时还未还清的情况下仍应归还该笔借款的相关约定。同时,在XX与熊颖等人签订的《议事纪要》、《协议》中,对还款期限并未约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熊颖可以随时向XX主张还款,故XX认为熊颖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上诉人XX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入源代理审判员  徐 源代理审判员  刘 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冬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