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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诉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原审被告丛徐兵。原审被告丛昌盛。原审被告秦国珍。原审被告丛昌林。上诉人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文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国际公司)、原审被告丛徐兵、原审被告丛昌盛、原审被告秦国珍、原审被告丛昌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4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昌盛及其委托代理人缪竹(同时作为四原审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2日,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仲利国际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并交付租赁标的物(盐城荣意来牌ASGA395型7单元浆纱机1台)于南通文贤公司使用;租赁的期限为36期,除首付租金人民币219,890元(以下币种同)应当于2012年11月28日支付外,第1-12期每期租金5.50万元,第13-24期每期租金4.50万元,第25-34期每期租金2.50万元,第35-36期租金0元,由南通文贤公司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同日,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设备总价为1,435,890元,由仲利国际公司向南通文贤公司购买并回租给南通文贤公司使用。其中第三条约定,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之所有权移转仲利国际公司,同时视作标的物由仲利国际公司适当交付南通文贤公司,南通文贤公司予以验收。当日,南通文贤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确认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经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对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同日,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另行签订《同意书》以及《咨询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南通文贤公司另行向仲利国际公司提供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以及56,250元作为服务费。《同意书》第四条约定,如果南通文贤公司出现积欠仲利国际公司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仲利国际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共同向仲利国际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同意就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在系争《租赁合同》项下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1月28日,仲利国际公司向南通文贤公司汇款893,750元。2014年6月13日,南通文贤公司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和丛昌林共同与仲利国际公司签署《承诺书》一份,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7年8月10日,并将自2014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的租金均定为15,250元。《承诺书》第三条约定,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仍然作为连带保证人,同意继续依原租赁合同规定就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五条约定,如果南通文贤公司迟延付款,仲利国际公司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相应到期租金。故仲利国际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6日解除;2、南通文贤公司立即返还仲利国际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标的物;3、南通文贤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国际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6日的全部已到期租金计12.20万元;4、南通文贤公司立即支付仲利国际公司系争租赁合同项下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564,25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0%加计;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为85,023元);5、南通文贤公司支付仲利国际公司自系争租赁合同解除始至实际返还租赁物期间的占有使用费(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6、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南通文贤公司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和丛昌林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南通文贤公司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和丛昌林签收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为2015年4月6日。原审法院认为,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仲利国际公司根据约定向南通文贤公司购买系争设备并回租于南通文贤公司使用,南通文贤公司应当按约给付相应的租金。南通文贤公司认为双方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应抗辩未予采纳。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当南通文贤公司发生未依约清偿情事时,仲利国际公司得终止租赁合同,南通文贤公司应当无条件立即支付全部租金(包括未届期)、损害赔偿及其他费用。同时,第十二条约定,承租人未依本合同之约定缴纳租金时,按租金总余额自应偿还日起,照周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违约金。现南通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到期租金,显属违约。故仲利国际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要求南通文贤公司按约支付已到期租金以及违约金的诉请,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应当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现仲利国际公司未能证明其在起诉前向南通文贤公司送达解除通知,故原审法院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的时间,即2015年4月6日。截止《租赁合同》解除之日止,南通文贤公司仍然未能支付已到期租金,亦未能将系争设备转移至仲利国际公司占有,故仲利国际公司将已到期未付租金计算至2015年4月6日即12.20万元,并无不当。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根据查明的事实,剩余租金总余额为564,250元。根据《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仲利国际公司有权以剩余租金总余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现南通文贤公司自2014年8月10日起即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因此仲利国际公司诉请以564,250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以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承诺书》的约定,2014年5月之后的还款日期为每个月的10日,故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起点调整为2014年8月11日。对于仲利国际公司已经收取的30万元保证金,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承诺书》中第五条约定,当发生南通文贤公司迟延付款的情形时,仲利国际公司得立即没收履约保证金,该约定同《同意书》中第二条的约定一致,而《同意书》第四条同时约定,如果南通文贤公司出现积欠仲利国际公司未付清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延滞息、违约金等)时,仲利国际公司得由保证金直接扣除,并享有就保证金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已经对《同意书》第二条以及《承诺书》第五条的约定作出了解释,原审法院认为应根据《同意书》第四条的约定处理保证金。同时,在已经预先抵扣首付租金的情况下,仲利国际公司已经能够得到足够的履行保障,现在仲利国际公司已另收取30万元的保证金,故应当依据《同意书》的约定在南通文贤公司发生逾期付款的同时即应当予以抵扣,但仲利国际公司并未进行抵扣,且无息占有该部分资金,不当加重了南通文贤公司的负担。仲利国际公司认为保证金应当在其收回租赁设备后,且保证金金额大于应付租金金额时才予以处理,不具有法律以及合同基础,原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将该30万元保证金用以抵扣已到期未付租金12.20万元以及违约金。因此,已到期未付租金12.20万元已经为30万元保证金完全抵扣,剩余部分即17.80万元应用于抵扣违约金。若履约保证金在抵扣上述已到期未付租金以及违约金后尚有剩余部分,由于南通文贤公司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和丛昌林以及仲利国际公司均未提出其他主张,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对于仲利国际公司要求南通文贤公司承担自合同解除之日至实际返还租赁设备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的诉请,由于该项诉请为金钱给付请求,但仲利国际公司未能提供明确诉请,也并未就该部分金额支付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仲利国际公司与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所签订的《保证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故仲利国际公司要求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为南通文贤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法律以及合同约定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仲利国际公司与南通文贤公司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6日解除;二、南通文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仲利国际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盐城荣意来牌ASGA395型7单元浆纱机1台;三,南通文贤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仲利国际公司违约金(以564,250元为基数,按照20%的年利率,自2014年8月1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扣除178,000元计算);四、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对南通文贤公司上述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通文贤公司追偿;五、驳回仲利国际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4.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27.20元,由南通文贤公司、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丛昌林共同负担。判决后,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所归还的钱款,已超过所收到的借款;系争标的物“浆纱机”的所有权当属上诉人;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以欺诈的手段骗取了上诉人的信任,并违心地与之签署了涉案的相关《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显失公平,原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当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原审法院对于涉案保证金的相关认定,明显对上诉人不公。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租赁合同》无效,按照企业之间借贷关系依法处理。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汇款购买了系争设备,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上诉人未能按约支付合同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四名原审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共同述称,同意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的上诉意见。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11年3月17日签署的《委托购买合同》一份及支付利息的发票四份,证明双方当事人2011年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以及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2、2012年11月10日《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对于上述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及四名原审被告丛徐兵、丛昌盛、秦国珍及丛昌林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鉴于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对此亦未予认可,故相关证据材料不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中的新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于二审庭审时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设备价款为1,435,890元,在扣除了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应当支付的履行保证金30万元、服务费56,250元以及首付租金219,890元后,故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893,750元。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兴的租赁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与一般的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以融物为表现形式,内容却是融资。出租人按照承租人的要求出资购买出租的财物,使承租人不必付出租赁物的价值,即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从而达到融资的效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分别与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签署了涉案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并已证明租赁物的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亦已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至2014年8月9日的租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法院相关认定无误,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与约定不符,亦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仲利国际公司于二审中确认,其在支付涉案合同的设备款项时已扣除了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应当支付的履行保证金、服务费及首付租金,故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支付893,750元的款项,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而上诉人自2014年8月10日起便不再向被上诉人支付租金,显属违约,理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据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准许了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涉案《租赁合同》的请求,上诉人当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处理,未违反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均无不当。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认为系争租赁标的物设备的所有权归属当为上诉人,与涉案合同的约定内容不符,上诉人未能提交充分而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上诉人南通文贤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4.40元,由上诉人南通文贤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聪审 判 员  贾沁鸥代理审判员  范德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