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晋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5月22日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04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8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11月19日解除劳动教养。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建华,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希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沃尔玛超市对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在转移被盗电动车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走,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提取到的被盗电动车的物证照片;2、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裁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等书证;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5、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28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5)15号手印鉴定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6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3、本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山沃尔玛超市对面停车棚内,将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部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在转移被盗电动车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林某某弃车逃走,之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案发后,被盗的电动车已返还给被害人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盗电动车、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前科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听资料光盘和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榕价认扣(2015)2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和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晋公刑技指字(2015)15号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7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某积极缴纳罚金且该案被盗赃车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的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社会危害较小,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洁人民陪审员徐姗人民陪审员张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林燕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