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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3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360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刘某甲,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文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6年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60×××号)。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刘某丙。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实行女扎的计生措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自结婚后夫妻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多方劝解无效,被告于2012年8月间带婚生子女到安溪县城打工为生至今,双方也就此分居至今。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初五日)到原告租赁的房屋将婚生子女带走。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原告今特具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育费。被告答辩,一、原、被告双方是自由恋爱结婚的。婚后夫妻感情变坏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刚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与一些不正当的人发生不正当的关系,被告多次劝阻,原告均不予理睬。二、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开始分居将近4年不属实。2012年8月份,原告私自带着婚生子到安溪县城生活。期间,原告不顾被告及双方亲属的劝解,坚持要在安溪生活。原告在安溪生活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及婚生子提供生活费用,并多次往返安溪照顾母子二人。2013年后,被告父亲将婚生女到安溪,并一起照看婚生子。2014年下半年,原告将被告父亲赶走,并不让被告及被告家人探望孩子。之后,被告经原告同意将子女带回家由被告父母看望。后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带着孩子远走他乡。为此,原告伙同朋友到被告家打砸。三、被告为了迁就原告,于婚后多次变更工作,对家庭尽心尽力,做到了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原告对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加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丽香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刘某甲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长女刘某乙及长子刘某丙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的事实。5.结扎绝育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施行女扎的事实。6.安溪县城厢茶都明珠幼儿园出具的在校生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安溪县城厢员宅幼儿园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婚生子自2012年以来由原告一人抚养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材料复印件,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经庭审质证,其证明力依法均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2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结婚仪式。2006年8月2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闽安婚结字第01060×××号)。2006年10月29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女刘某乙;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生育婚生子刘某丙。原告于2011年2月24日实行女扎的计生措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建置任何共同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一男,有一定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可,有和好的可能,又考虑到婚生子女均尚小,需要父母的照顾,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与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答辩意见予以部分采纳。婚姻是一个不断呵护、建设、更新的过程,需要双方倍加珍惜,互相奉献,互相适应。双方应积极履行法定义务,在思想上、生活上、感情上联动起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予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亚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