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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鲁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6日23时许,清流县公安局接电话报警称,一男子醉酒驾驶闽G280**绿色皮卡车在清流县城关水东路26号附近停车按喇叭扰民,并且开车欲冲撞他人后驾车逃走。随后民警设卡拦截,同年5月27日罗某某驾车逃至清流县大横溪路段被民警当场抓获。经福建中博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范某明、范某英、范某娟的证言,范某某、范某英、范某娟的辨认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员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及民警现场执法记录的录像,闽中博(2015)毒检字第133号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岩字第三司法鉴定室(2015)精鉴223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邹洪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