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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定奎诉陈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奎,陈德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定奎,男。被告陈德龙,男。原告张定奎诉被告陈德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光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奎、被告陈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奎诉称:原告是一名贴砖工人,受雇于被告陈德龙,2015年3月20日,原告在被告的忙见田工地做工时,因架子板松动,原告从架子上掉落,导致左侧胫骨下段(内踝)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永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并支付了相关的检查费,后又将原告送到德党镇杨家包草药,并支付了1000元的草药费,给付原告1000元生活费和750元门诊输液费。2015年7月1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定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0852元。被告陈德龙辩称:原告2015年3月18日给被告打电话,说要来被告的工地打工,被告答应原告19日来上工,贴外墙瓷砖,20号下午需要搭架子做,是原告自己在架子上铺上板子后开始做,到下午六点左右,被告听见有声响,见原告从架子上摔下来,当时被告和蒋永贵一起过去扶原告,休息约20分钟后,被告将原告送到永德县人民医院做了X光及CT检查,医生诊断轻度骨折,说休息几天就可以,后来原告与被告商定,到上寨杨医生家包草药,然后被告送原告到杨医生家包草药。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三轮车费30元、门诊检查费(含挂号费)753元、3月22日至24日治疗费535元(183元+176元+176元)、3月26日给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26日带原告到杨医生家换药并支付草药费800元、4月4日被告又到原告家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4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三张医疗费单据的费用600元。医药费被告已经全部结清了,怎么又会出现1100元的医药费。按原告在被告工地做活的情况,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且有证人证明原告3月25日至3月27日就去做活了,不存在误工。原告只是轻伤,没有住院,不属于鉴定范围,因此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也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组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欲证明2015年7月1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定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证据3车票七张金额合计380元、住宿费收据一张金额60元,欲证明原告到临沧咨询能否做伤残鉴定和到临沧做鉴定支出的费用;证据4永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永德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张金额合计835.40元、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四张金额合计293.10元,欲证明原告支付的检查费和治疗费;证据5永德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十一张金额合计934.86元(原告当庭提交),欲证明2015年3月20日至23日被告支付的检查费和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934.86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认为原告只是轻伤,医生说休息几天就好了,做鉴定前原告已经康复,并且已经到别的工地做活,不能排除原告鉴定的伤是在其他工地造成;证据3认为原告的伤不需要做鉴定,与事实不符;证据4认为原告的伤已好,不知道原告支出的这些医疗费是用于治疗什么病。被告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曾联国、段金龙、杨大文、何春培、翟成活(两份)、蒋永贵、刘美娟出具的书面证言八份,证人曾联国证言,欲证明原告2015年3月25日至3月27日在千百惠服装店做活两天半;证人段金龙证言,欲证明2015年4月12日看到原告到永德县药监局工地找活做;证人杨大文证言,欲证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到永德县检车站做活一天;证人何春培证言,欲证明2015年5月4日至6日原告在永德县农贸市场限靓版服装门市做活;证人翟成活证言,其中一份欲证明按原告到被告工地两天所做的活,原告在诉状中所提的误工费过高,另一份欲证明原告到被告工地两天所贴的墙砖不合格,被告安排证人去返工,并支付证人工资200元、材料费50元;证人蒋永贵证言,欲证明原告是和证人说话后从架子上摔下的,架子高1.76米;证人刘美娟证言,欲证明原告滑下的架子,上面的板子是原告自己铺,高1.76米,原告是因与蒋永贵说话,注意力不集中才从架子上摔下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八份证人证言,证人曾联国、何春培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找其他人帮做的,并不是原告自己做;证人段金龙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去过;证人杨大文证言部分与事实相符,原告确实去检车站做过活,但做了半天就因脚未完全好,没有继续做;证人翟成活(两份)、刘美娟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证人蒋永贵证言认为不是证人的笔迹,不予认可。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材料,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的内容相吻合,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所鉴定的伤情与2015年3月20日永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吻合,但三期评定,部分与法律规定不符,仅作裁判参考,故予以部分采信;证据3对于原告去做鉴定和拿鉴定结论的车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证据4对于原告做鉴定前,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且伤未痊愈,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符合常理,予以采信,但2015年7月3日支出的费用,因鉴定机构已作出鉴定意见,评定了后期医疗费,因此该费用应在后期医疗费中支付,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八份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杨大文的书面证言,原告对事实部分予以认可,予以部分采信;证人曾联国、段金龙、何春培、翟成活(两份)、蒋永贵、刘美娟的书面证言,原告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真实性难以判定,不予采信。通过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到被告工地做活,经被告同意后,19日上午起原告到被告忙见田工地做活,主要从事贴外墙瓷砖,20日下午因贴砖的位置较高,需要搭架子,原告取来已经搭好的架子,自己铺上木板,但没有钉钉子,便站到木板上开始做活,下午6时30分左右,因木板滑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导致左侧胫骨下段(内踝)骨折,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到永德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后又送到德党镇杨医生家包草药,被告支付了3月20日的检查费人民币742.40元、3月21日至23日的医疗费人民币192.46元,4月中旬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96元,期间给付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1日,经临沧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定奎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需后期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人民币50852元。针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作如下评析:一、关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认定问题。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4912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鉴定意见中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4912元(745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主张11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的1530.86元(742.40+192.46+596),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应予以确认。2015年3月27日至6月20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99元,因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且伤未痊愈,故该费用属于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2015年7月3日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9.50元,是定残后支出的费用,应包含在后期医疗费中,不予确认。草药费因双方都曾支付,但相互不认可对方支付的数额,又没有相应证据证实,庭审中双方同意均不予认可,故不予确认。综上,医疗费确认2629.86元(1530.86+1099)。3、误工费,原告主张24000元。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意见中休息(误工)时限评定为120日,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2015年3月20日受伤,定残日是2015年7月1日,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6月30日,共计100天。因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确认7902.46元(28844元/年÷365天×10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474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护理时限评定为60日,但原告受伤后没有住院治疗,也未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仅需要生活上部分护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护理费酌情确认3000元(60天×50元/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800元(6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认为,原告6月22日至23日到临沧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20元(68+52)、7月7日至8日到临沧拿鉴定意见书支出的交通费104元(52+52),属于合理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到临沧咨询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不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不予确认。故交通费确认224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原告为鉴定伤情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费发票主张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后期医疗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是鉴定意见确定的费用,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受伤后产生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34368.32元。二、关于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在木板上钉钉子,便站到木板上开始做活,木板滑动,原告从架子上掉落,是导致损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因此,原告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在安全管理上未尽到监督管理职责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之一,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即由原告自己承担17184.16元(34368.32×50%),由被告赔偿原告17184.16元(34368.32×50%)。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30.86元(742.40+192.46+596)、生活费2000元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实际还应赔偿原告13653.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5)66号文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龙扣除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3530.86元外,再赔偿原告张定奎残疾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合计人民币136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结。二、驳回原告张定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6元,由原告张定奎负担386元,被告陈德龙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鲁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跃菊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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