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亭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孙某、张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9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4年7月10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秦悌兵,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昌国,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柏某甲,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沈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明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秦某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昌国、被告人柏某甲、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上午,蔡某某为向被害人洪某追讨债务,与被告人孙某一起至盐城市交通局找到被害人洪某,后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柏某甲到场。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与蔡某某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翰苑宾馆予以看管。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吉航宾馆予以看管,后被告人张某、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国土局办理还款等事宜,因钱未到账,被告人张某、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回吉航宾馆继续看管。当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纠集吉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吉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与董某(已判决)等人至盐城市区吉航宾馆,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对洪予以看管。后被告人张某、孙某、柏某甲、沈某与吉某某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格林豪泰宾馆、盐城市盐都区西源尚品大酒店、盐城市区钻石之星宾馆、吉都假日酒店、名人假日宾馆等地,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对洪予以看管。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孙某得知钱已到账后,离开名人假日宾馆。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柏某甲、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与他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柏某甲、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孙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张某具有系为索取合法债务拘禁被害人、未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及言语威胁、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上午,蔡某某为向被害人洪某追讨债务,与被告人孙某一起至盐城市交通局找到被害人洪某,后被告人孙某联系被告人张某、柏某甲到场。当日15时左右,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与蔡金洪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翰苑宾馆予以看管。2014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柏某甲��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吉航宾馆予以看管,后被告人张某、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国土局办理还款等事宜,因钱未到账,被告人张某、柏某甲等人将被害人洪某带回吉航宾馆继续看管。当日下午,被告人柏某甲纠集吉宗维(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吉某某纠集被告人沈某与董某(已判决)等人至盐城市区吉航宾馆,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对洪予以看管。后被告人张某、孙某、柏某甲、沈某与吉宗维等人,先后将被害人洪某带至盐城市区格林豪泰宾馆、盐城市盐都区西源尚品大酒店、盐城市区钻石之星宾馆、吉都假日酒店、名人假日宾馆等地,采取轮流值班等方式,对洪予以看管。直至2014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孙某得知钱已到账后,离开名人假日宾馆。前后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长达9天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柏某甲、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洪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2、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给予被告人柏某甲等人好处费20000元,该款现已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洪某陈述、证人顾某、柏某乙、董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旅客住宿登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柏某甲、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四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亦可对各名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张某、柏某甲、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柏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 国审 判 员 何露露人民陪审员 袁振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储茂林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