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3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322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喻定华,宁乡县煤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喻定华与被告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双方认识时间不长,草率结婚,加之彼此脾气性格不合,不能互相体谅对方,致使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经村委会领导及亲戚朋友多次做工作,仍无好转。2014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为解除不幸的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承担共同债务;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共同生活,2009年11月26日共同生育儿子。原、被告婚后前段夫妻关系尚可,后因原告责怪被告履行家庭、夫妻义务不够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关系中无大的矛盾。2015年1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并无其他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