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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波与陆昶韧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梁红梅,上海英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胡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向红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被告陆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随着年龄增长迫于舆论压力期望找个结婚对象,在小区班车上原告认识了住在同一个小区的被告。双方于某年某月某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共同生活,只见过两次面,经济上也各自独立。因被告一再向原告提及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的婚前协议,要求原告按照该协议书的第五条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原告才清楚被告缔结婚姻的目的并非婚姻本身,而是为了钱财。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但要求原告先付钱才肯办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婚姻本是由两个有共同生活意愿的人组成家庭,现却成为被告用来谋取钱财的工具。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相应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也无共同生活的意愿,故诉��法院,诉请如下: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1万元;三、判令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返还1万元,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被告并无逼迫原告于2015年4月8日去登记结婚,早在2012年原告就有与被告结婚的意愿。双方于2011年4月相识,相识后即自由恋爱,2012年9月,原告提出要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原本也是同意的,但之后因为被告女儿上大学原告不肯去送被告女儿,故被告也没有同意与原告登记结婚。但之后,原告一直有登记结婚的要求。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中山公园签订了结婚协议,原告老师也在场。协议约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要帮助原告办理落户上海的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支付被告1万元,让被告帮助办理结婚及落户手��。2015年4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分开居住,并未共同生活,经济也各自独立。有时被告会去原告家吃饭,一起看电影。被告与原告结婚的部分原因是为了拿到原告的钱,但双方已经认识几年了,被告认为双方还是有夫妻感情的。被告没有同意过离婚。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结婚人陆某、胡某经双方商议签订以下协议:1、男方婚前财产和债务归男方负责。2、女方婚前财产和债务归女方负责。3、婚后双方各自生活、财产独立。产生的财产、债务等经济往来事件互不过问,互不负责。4、婚姻期间,陆某为胡某解决上海户籍,胡某为此支付拾贰万元费用。5、拾贰万元户籍费用分三次付清,首付壹万元,结婚证办好后再付肆万,户籍解决后全部付清。”原告胡某于2013年12月11日、2013年12月14日分别给付被告���某5,000元。2015年4月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各自居住至今。2015年6月,原告以原、被告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无共同生活意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协议书、收条等。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就双方婚后感情,原告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原告共见过被告两次,聊关于房子和协议的事情。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因为社会上的压力及转户口的需求,且也是为了一起共同生活。但被告与原告结婚纯粹为了协议和原告的钱。婚后,有自称为被告的债权人以断水断电断网的方式骚扰原告。双方无法继续婚姻关系。对此,被告称,婚后,原、被告双方虽未共同生活,但好几次一起去看电影、吃饭。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履行协议的事���,但向原告提出过共同买房的要求。被告在外有近三四十万元的个人债务,用于缴纳被告女儿的学费和生活开销。被告并未与原告一起共同使用借款。被告的债权人确实找过原告,但断电断水断网的事情,被告之前并不知情。审理中,就原告户口办理一事,被告称,因政策规定,结婚一定时间后方可转户口,原、被告系刚登记结婚,故被告未办理原告落户的相关事宜。对此,原告称,虽然原告为转户口一事已依约支付被告1万元,但之后原告认为通过结婚来落户上海的方式是行不通的。另,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四、五条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被告应返还原告1万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婚应为有共同生活意愿的男女双方为达成共同生活目的而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确立婚姻关系的行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在双方具备共同生活的客观条件下依然各自居住,未共同生活,尚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双方在生活中缺少沟通,导致双方无法再培养夫妻感情。鉴于本案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已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离婚。另,因婚姻存续而涉及的户籍变动在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所涉第四条、第五条,被告以为原告落户上海为由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述条款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应属无效条款。被告应向原告返还1万元。因本案中,被告主张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夫妻共同债务,对此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陆某离婚;二、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某1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向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海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