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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赖某与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赖某,城镇居民。被告钟某甲,农民。原告赖某诉被告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缪银林担任记录。原告赖某及被告钟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广西南宁工作时相识,经相处后同居生活,生育一女孩钟某乙,双方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有赌博恶习,常向原告借钱还债,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但被告并不悔改,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并于2012年底开始分居,分居期间被告带情人回家居住已有一年。2013年3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确无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登记夫妻的事实;3、(2013)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5月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钟某甲辩称,1、双方可以协商离婚;2、双方都没有工作,被告难以抚养女儿,原告说同意支付抚养费不能得到保障;3、原告说被告有外遇,其实是原告有外遇,再者被告没有赌博行为;4、双方有49万元的债务,还各购有一套房;5、双方投资的店铺如何处理。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赖某与被告钟某甲于2007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底双方同居生活,生育女儿钟某乙,现小孩随被告生活。双方自愿到马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J450124-2012-002438.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和相互不信任问题,时有争吵。2013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陆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原、被告提出的房产、经营的店铺及债务等问题,双方表示由于与他人有经济纠纷,现在存在抵押、诉讼、未取得产权证书等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了一个女孩,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经济及双方相互怀疑对方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由于双方互不谅解,缺少沟通,导致夫妻矛盾加剧。原告曾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未见好转,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小孩钟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提出由被告抚养,由于小孩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双方条件相差不大,女儿钟某乙由被告抚养是合适的,但原告要依法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原告的负担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告同意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500元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提出的夫妻财产、债务等问题,因有些财物对外有纠纷尚未解决或尚未取得产权证,且双方表示自行协商,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赖某与被告钟某甲离婚;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钟某丙,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给被告,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对小孩钟某乙有探望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由选择;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原告赖某负担。原告应按判决二的规定履行义务,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市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缴、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黄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缪银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