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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区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成亮,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宣化县中金大白杨金矿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亮、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和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7日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登记产权人为李某的位于宣化区皇城桥西一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各自一半且楼房贷款由双方各付一半。现在我们已经离婚3年多,被告也没有履行离婚协议义务,即将上述房屋(或房屋实际价值)的一半交付给我,还从婚生女儿李某甲每月的抚养费中扣除我应缴纳楼房贷款的一半。我认为被告没有诚意继续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条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即将位于宣化区皇城桥西一号楼2单元503室房屋实际价值的一半即150000元交付给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某辩称,我认为皇城桥的房屋是我父母为我购置的财产,我是受到原告的欺骗才和她签的离婚协议,所以签协议的时候没有把我父母的出资还给我父母。即使要分割房屋,也应当先偿还我父母的出资。另外,现在距离我和原告离婚的时间已经三年多了,所以我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而且自离婚后原告也没有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偿还过房屋的贷款,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7日,双方在河北省沽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双方关于财产的处理约定为:“宣化的楼房房产双方各一半(楼房贷款由双方各付一半)”。上述事实,有刘某的陈述、李某的答辩、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具体的房屋地址,虽然刘某、李某共同认可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为李某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皇城桥西1号楼2单元503室,但刘某、李某均未提供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及其相关手续,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即无法对双方所述的房屋予以处理,故对于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怡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田朝阳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