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占军诉被告张航、王红卫、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军,张航,王红卫,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426号原告刘占军,男,生于1981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周国亮,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航,女,生于1972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王红卫,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星。原告刘占军诉被告张航、王红卫、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国亮和被告王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军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从我处借款80万元,同时我们约定月利息2%,使用期为3个月,此款到期后,我曾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总是推托不还,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红卫辩称,经我介绍原告把借款80万元给了被告张航和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被告张航和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我虽是保证人,但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担保期限,我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原告刘占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张航和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期限三个月,月息2%。被告张航、王红卫、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占军提供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该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由被告王红卫担保向原告刘占军借款8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百分之二,逾期加收百分之百利息。2015年5月18日,原告刘占军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占军借款本金800000元未还,原告刘占军要求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占军要求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原告刘占军与被告王红卫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刘占军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自主债务履行期满未超过法定保证期间6个月,原告刘占军要求被告王红卫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占军与被告王红卫未约定担保范围和保证方式,故被告王红卫依法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红卫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占军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王红卫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占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张航、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王红卫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炳奎人民陪审员 :李晓娩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