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兴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0903号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望江路10号1-1至1-6、2-1、3-1、4-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39835-4。法定代表人陈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兵,男,1982年3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被告唐兴学,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辉公司)与被告唐兴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雄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罗瑶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和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康及委托代理人徐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兴学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辉公司诉称,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重庆四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四发公司)及被告唐兴学(丙方)签订《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唐兴学退还四发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00000元及占用利息和违约金1000000元,我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同时约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兴学追偿,并由被告唐兴学向我公司支付形象损失费及资金占用损失(利息)。我公司已为被告唐兴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支出1314819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唐兴学偿还我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支出的费用13148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及形象损失赔偿费403247.40元。被告唐兴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1日,原告龙辉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桐梓县龙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一品龙腾》工程,工程地点:桐梓县娄山关镇冬青北路,工程内容:一品龙腾建筑陆楼栋,面积约陆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7203000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2010年10月17日,原告龙辉公司桐梓一品龙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四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龙辉公司将一品龙腾工程部分分包给四发公司。被告唐兴学作为原告龙辉公司桐梓一品龙腾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2年5月10日,原告龙辉公司(甲方)与四发公司(乙方)及被告唐兴学(丙方)签订《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1、由于项目无法按时开工,三方同意款项付清后自动终止2010年10月17日甲乙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2、由甲方的项目内部总承包人(项目利益最终享有者)唐兴学退还乙方交纳的保证金叁佰伍拾万元,并承担此笔资金从2010年10月17日到2012年10月30日的占用利息及违约金共计壹佰万元,合计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甲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时,甲方有权在丙方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代付乙方。……5、甲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丙方唐兴学追偿,此种情形视为丙方对甲方的违约,丙方应按甲方所实际支付金额的30%支付对甲方造成的甲方形象损失。对于甲方所实际支付丙方的资金损失,从实际支付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甲方有权在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7、鉴于签订本协议时唐兴学外出不能在本协议上签字,甲乙双方确认唐兴学将90万元汇款至收款人账户后本协议生效。”同日,被告唐兴学即汇款900000元,后又在该协议上补充签字。2012年6月6日,被告唐兴学向原告龙辉公司出具《承诺及担保书》,载明:本人唐兴学向贵司内部承包贵公司承建的贵州桐梓一品龙腾工程项目和南充(农)贸市场改造工程(该项目本人直接以蒙氏劳务向贵司内部承包),由于本人系上述两个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和利益最终享有者,故与该两个项目有关的一切合同、协议等具体事宜均由本人组织实施,本人自愿按项目工程款的1%向贵司缴纳内部承包管理费。与此两个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本人承担。若因此而给贵司造成的损失由本人承担,承担方式:若给贵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在贵司承担损失后,本人自愿按贵司所实际支付金额的30%支付对贵司造成的贵司形象损失;对于贵司所实际支付费用,从实际支付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损失。贵司有权在本人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本人承诺对外没有贵司总公司印章,本人不得以贵司相关项目部、分公司名义对外发生任何债权债务。本人也不得用贵司相关项目部、分公司印章对外产生债权债务。项目资金全部通过贵司账户流转。本人未尽内部承包人的义务管理好所承包的相关项目,可能造成贵司严重违约的,则贵司有权直接接管,本人在项目上的相关投资直接作为损失赔偿贵司。本人唐兴学对已产生的南充市嘉陵区匹克综合农贸工程的赔偿金265万元由本人承担及支付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渝北法民初字第04762号),同时本人提供以下单位自愿为本人所承包的以上两个项目向贵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后四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唐兴学尚欠《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约定款项中的1280000元,而按照该合同龙辉公司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龙辉公司退还其1280000元,并支付利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龙辉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发公司欠款1280000元,同时驳回了四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费中的8019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龙辉公司负担。龙辉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龙辉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同时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龙辉公司负担。2013年10月25日,四发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龙辉公司应承担的义务。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执行通知书,指定龙辉公司在2013年11月13日内自动履行(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本案执行费,逾期不履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将强制执行,龙辉公司将承担逾期支付金钱义务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或履行其他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在内的其他法律责任。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龙辉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14819元扣划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建行渝北空港园支行,账号5000108650005250xxxx)。同日,龙辉公司账户内的1314819元被扣划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账户内。2013年11月1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以(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结案通知书,通知四发公司、龙辉公司,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已依法强制执行兑现给四发公司本金及利息1299419元,该案于2013年11月15日结案。另查明,被告唐兴学与原告龙辉公司系挂靠合同关系。审理中,原告龙辉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唐兴学向其支付形象损失赔偿费403247.4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承诺及担保书》、(2013)渝北法民初字第6491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910号民事判决书、(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执行通知书、(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执行裁定书、(2013)渝北法民执字第02880号结案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10日,原告龙辉公司、被告唐兴学及案外人四发公司签订的《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关于原告龙辉公司要求被告唐兴学向其偿还因为被告唐兴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出的13148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龙辉公司(甲方)、被告唐兴学(丙方)及案外人四发公司(丙方)签订的《桐梓一品龙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第五条亦约定“甲方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丙方唐兴学追偿,此种情形视为丙方对甲方的违约,丙方应按甲方所实际支付金额的30%支付对甲方造成的甲方形象损失。对于甲方所实际支付丙方的资金损失,从实际支付时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甲方有权在丙方所承包的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13年11月12日,原告龙辉公司作为被告唐兴学的债务担保人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出1314819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原告龙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唐兴学追偿,并要求被告唐兴学向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对原告龙辉公司要求被告唐兴学偿还因为被告唐兴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支出的13148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龙辉公司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唐兴学向其支付形象损失赔偿费403247.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兴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因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唐兴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所支付的131481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14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龙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33元,由被告唐兴学负担(由被告唐兴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樊 雄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人民陪审员 罗瑶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