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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民初字第1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钱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1083号原告:钱某。委托代理人:沈剑,浙江良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原告钱某为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年××月××日在杭州市下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行为和性格怪异,生性多疑,并经常查找原告手机通话记录,跟踪原告行踪,导致原告失去了自由,双方经常吵架,婚姻矛盾突出。后经原告多次努力,尝试化解婚姻矛盾,但最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想与被告协议离婚,遭到被告多次恐吓。2014年12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后经法院调解,制作了调解协议书,原告撤诉。原告的撤诉,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和好,而是为了六个月后今天的起诉。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首先,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是感情的问题,不能随便找个理由就离婚。到目前为止,我还是爱着我的妻子,她犯了那么大的错误,我还是原谅她,等着她回来。我父母和原告父母都希望原告能够回到我的身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近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摩擦与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导致近来夫妻关系紧张并最终引起诉讼的原因在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案虽经调解无效,但不属于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帮助,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是可以和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瑞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