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鳌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周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周必清,曾文昌,周必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鳌民初字第1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地址:乐安县乐安大道*号。机构代码:86280533-9。法定代表人罗凤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管兴宁,男,该行副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合,男,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周必清,男,1979年2月20日生。被告曾文昌,男,1985年4月13日生。被告周必义,男,1976年9月22日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与周必清、曾文昌、周必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周必清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为由,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周必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2453.3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文昌、周必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三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安县支行的起诉。本案预收受理费611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朵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