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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00245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男,195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15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以玉泉院公诉刑诉(2015)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瑞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9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蒙A8Y7**号红色切诺基牌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云中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周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23.9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玉泉大队的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基本信息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目无法纪,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薛俊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