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李美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美斌,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03号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恩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樑,上海市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美斌,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被告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陈意明,男,1954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美斌、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闽公司”)、陈意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美斌、九闽公司、陈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美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币种下同),月利率14.2‰。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闽公司、陈意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九闽公司、陈意明为李美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李美斌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李美斌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美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037,240元;2、被告九闽公司、陈意明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诉请1变更为:要求李美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期内利息173,240元,以及以3,173,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和保证责任;2、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李美斌、九闽公司、陈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李美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美斌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个人消费贷款用于对外投资,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9日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2‰;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1‰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九闽公司、陈意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李美斌上述债务的履行,九闽公司、陈意明愿作为保证人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美斌发放贷款3,000,000元。被告李美斌于2013年12月起再未支付利息。截至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时,李美斌尚欠本金3,000,000元,期内利息173,24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美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九闽公司、陈意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放款的义务,李美斌在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欠付期内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李美斌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和支付期内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和复利。原告自愿将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调低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九闽公司、陈意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需对被告李美斌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美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闵行九星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和利息173,240元,并支付以3,173,240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意明对被告李美斌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上海九闽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陈意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美斌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97.9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657.92元,均由三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茅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谢志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施佳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