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韩旨库、刘玉霞、李占民与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旨库,刘玉霞,李占民,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韩旨库,男,1953年12月5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玉霞,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原告:李占民,男,195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海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黑明福,经理。原告韩旨库、刘玉霞、李占民诉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东胶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旨库、刘玉霞、李占民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东胶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旨库诉称:被告为生产需要,招录我与其他二原告为其提供劳务,我自2013年起至2014年5月10日为被告打更,约定月工资900元,被告从2014年1月份开始拖欠我工资,总计拖欠工资4000元,其中包括2014年春节期间的加班工资。刘玉霞诉称:我于2013年底受被告雇佣,为其生产骨粒,约定日报酬为100元,农历春节当天我只休息了半天,当时加班的时候公司里的人说工资是平时的3倍,具体如何计算的我也不清楚,我在被告处干了约1个月,被告拖欠我工资3000元。李占民诉称:我在被告处从事烧锅炉的工作,我烧的是生产车间锅炉,每月工资3000元,被告拖欠了我2014年1月至6月份期间的工资,我在被告处提供劳务后期,因为被告车间缺人,便派我去生产骨粒,生产骨粒的日工资应当是120元,但被告还是给我按照司炉工的标准计算劳动报酬,即每天100元,后来同意给我补差价,现被告总计欠我劳动报酬12790元。被告润东胶业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本院于庭审前到被告经营地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黑明福,对其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辩称:三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在我公司工作的内容属实,近几年来,我公司有生产需要的时候就雇佣他们,因为生产需要的不固定性,所以只是临时雇佣他们干活,我公司欠三原告劳动报酬属实,但具体欠多少我不清楚,我公司有账本及工资表,具体拖欠数额以工资表为准。庭审后,本院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黑明福制作询问笔录1份,其辩称:原告韩旨库、刘玉霞请求的工资数额属实,原告李占民的工资数额有待公司根据工资表核实。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骨胶、骨粉、骨粒、骨油、骨炭、明胶加工销售等经营的独立法人,三原告曾受被告雇佣,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中,原告韩旨库为被告打更,原告刘玉霞从事骨粒生产的工作,原告李占明为被告从事司炉及骨粒生产两项工作。现三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韩旨库劳动报酬4000元,给付刘玉霞劳动报酬3000元,给付李占民劳动报酬12790元。上述事实,有三原告当庭有效陈述和相互间的证明及原告李占民提供的记账单1份为证。本院认为:三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三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关于被告欠付三原告劳动报酬具体数额的问题,因被告对原告韩旨库、刘玉霞的请求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未认可原告李占民请求劳动报酬的数额,但在被告自认其保有记账本及工资表,且本院明确要求其向本院提供,并两次告知其拒不提供的不利后果的情况下,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提供,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拖欠原告李占民劳动报酬的数额,本院以原告李占民请求的数额予以认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韩旨库劳动报酬款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玉霞劳动报酬款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占民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2790元。如果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梅河口市润东胶业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旨库、刘玉霞、李占民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强 来自